吉林省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薇、张蘅、张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8 19:17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二初字第129号

原告吉林省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德惠市新华街309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亮,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苏礼,镇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薇,女,汉族(未到庭)。

被告张蘅,女,汉族(未到庭)。

被告张建,女,汉族(未到庭).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云峰,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薇、张蘅、张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礼、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的共有房屋坐落于镇赉县镇赉镇1区17段34号华城南街东、嫩江东路南,建筑面积78㎡,用途住宅。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签定镇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营业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时,被告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营业性住房证明。原告按镇赉县政府和惠民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同意被告回迁商服房屋面积93.80㎡。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以不拆迁,回迁商服楼,增加回迁面积相要挟。在原告根本无法按设计要求进行建设施工的情况下,违心的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回迁住宅位于商服二楼对门面积为80㎡和90㎡一梯两户,三个25㎡车库位于第二栋楼楼下东1、2、3门正面,变更为住宅位于回迁商服二楼对门面积为83㎡和125㎡一梯两户不找差价,车库少于25㎡的三被告有权在第二栋楼下正面车库中自由调换。

经查,被告提供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未经登记注册。注册号220821600000511是套用镇赉镇英侠蔬菜水果店的营业执照注册号码,经营者姓名符英霞。经营场所亦与被告的不一致。被告之行为不符合镇赉县棚户区改造政策有关规定,违反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依法确认2014年6月26日、2014年12月31日双方签定的营业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无效。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1、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的是国有土地征收协议,但因原告作为开发商不具备征收主体资格,因此,双方之间实际上形成的是产权置换协议,应当受合同法调整,而不应受国有土地征收条例约束。2、产权置换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过所谓的弄虚作假的营业执照,因被告家原来开过10多年的食杂店,且院落面积大约400㎡,原告同意给被告回迁营业性房屋,该协议签订时,被告没有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庭根据原告的诉求、事实和理由与被告的答辩事由,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4年6月26日、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营业性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是否有效。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庭审时出示了下列证据:

1、2014年棚改回迁楼建设项目申请书、镇赉县棚户区改造项目审批表、镇赉县发改委文件各一份,证明惠民家苑小区是由原告申请立项,经镇赉县城乡建设局审批、城乡改造领导小组同意、镇赉县发改委核准批复的棚户区改造工程。

三被告代理人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虽然镇赉县政府核准了棚改项目,但实际是开发商自行拆迁、自筹资金、自行销售、风险自担,整个开发与政府无关,属于开发商个人行为,而不属于公益事业。

2、镇赉县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二份【镇政发(2013)1号文件、镇政(2013)4号文件】,证明镇赉县人民政府做出的文件是根据国有土地征收管理办理制定的,是法律赋予政府的权利。

三被告代理人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文件中规定棚改是由政府主导,城乡建设局组织实施,实际城乡建设局并未参与,而是由开发商自行开发的,所以原、被告之间纠纷不应适用政府文件调整。

3、2014年3月12日惠民小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一份,证明惠民家苑小区是镇赉县政府批准的棚改项目,方案的具体内容和镇赉县政府1号文件、4号文件内容完全一致。

三被告代理人质证称,所谓的补偿方案是原告自行制定的,自盖公章,原告不能代表政府,是无效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4、房屋所有人张薇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吉房权证镇字第00049704号)证明张薇、张蘅、张建共同共有该房屋,房屋性质为住宅。

三被告代理人质证无异议。

5、2014年6月26日张薇、张蘅、张建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2014年12月31日张薇、张蘅、张建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6月26日进行了房屋产权调换,后又于2014年12月31日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

三被告代理人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及补充协议,应受法律保护。

6、张薇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张薇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原告从镇赉县工商局调取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张薇的个体营业执照不具有真实性,张薇营业执照(注册号220821600000511)是套用镇赉镇英侠蔬菜水果店的营业执照,而真实的英侠蔬菜水果店经营者是符英霞,同时经营场所、经营期限也不一样。

三被告代理人质证称,有异议,营业执照复印件不是张薇提供的,证明复印件也不是张薇签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材料的来源不知情。

7、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复印件三份(户名为曲莉、范广磊、杨志新),证明惠民家苑小区动迁自2014年3月12日开始,动员之后59户居民有51户居民在3月左右都签订了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被告签订协议书是2014年6月16日。被告当时不拆迁,要求增加面积,违背了棚户区改造的条件。

三被告代理人质证称,这三份合同与本案无关。

被告代理人在质证后出示了以下抗辩证据:

1、2014年6月26日于家春所写的“两证收回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在签订调换合同时,我方把房屋有关证照都交给了原告,并没有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被告提供的房照原所有权人是张忠林,系三被告父亲,张忠林去世后三被告重新到房产进行了房屋产权登记。

2、证人邢某某、孙某某出庭作证,证实二人与三被告曾住过邻居,三被告家原来开过小卖店,房屋院落面积较大,大约有400㎡。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不能用证人证言反映被告房屋是住宅用于营业,而且没有其他任何书证佐证。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评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评析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而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是要证明该楼区的拆迁建设行为为棚户区改造工程,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评析。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被告无异议,结合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产权置换协议,由于原告房屋设计面积与房屋产权调换协议的面积不一致,经协商双方又签定了补充协议,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证据有异议,否认该营业执照复印件系自己在签订协议时向开发商所提供,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作为开发商对被告提供的相关证件负有审查责任,应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证件的原件,故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不具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评析。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系原告单位经办人出具,体现被告当时向原告提供的有关房屋的真实证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证言比较客观真实,如实反映了被告的房屋虽系住宅但以前开过小卖店并且院落面积较大,原告才与其签定了营业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与本院认证,现确认如下本案事实:三被告的共有房屋坐落于镇赉县镇赉镇1区17段34号华城南街东、嫩江东路南,建筑面积78㎡,用途住宅,该房曾用于商业,但未办理营业执照,房屋院落面积约400㎡。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签定镇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营业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同意三被告回迁商服楼一处:面积为93.8㎡,原告按被告选择回迁商服楼120㎡的户型给予设计建设;给三被告回迁住宅两处:位于商服二楼对门面积为80㎡和90㎡一梯两户;三个25㎡车库,位于第二栋楼楼下东1、2、3门正面。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将按回迁商服楼120㎡的户型给予设计建设变更为174㎡;将给三被告住宅位于回迁商服二楼对门面积为80㎡和90㎡一梯两户变更为83㎡和125㎡一梯两户,不找差价;车库少于25㎡的三被告有权在第二栋楼下正面车库中自由调换。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以被告提供虚假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违反镇赉县棚户区改造政策有关规定为由,诉至法院,请依法确认2014年6月26日、2014年12月31日双方签定的营业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无效。

本庭根据当事人的诉求、答辩、举证质证及认证,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吉林省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薇、张蘅、张建签订的镇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营业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吉林省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承建的惠民家苑小区,无论是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还是其他性质的建设工程项目,原告作为开发商,与作为自然人的被告张薇、张蘅、张建之间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营业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都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平房、楼房的产权事宜达成的调换合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之规定,主张自身不具备拆迁主体资格,故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归于无效。本院认为,该规定只“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并非“禁止建设单位作为拆迁人”,故原告依据此项规定来确认其不具备拆迁权利能力,从而使双方之间的协议归于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同时主张其是在被告提供了虚假营业执照复印件、采取要挟的行为之下,为了保证工程按时施工才违心与被告签订的营业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开发商,对被告提供的有关房屋证件具有高度的审核义务;被告并未提供营业执照原件,故可以推断,原告是在明知“被告提供不出营业执照”的情形下,鉴于被告房屋的座落及院落情况自愿与之签订的协议,被告对原告并不存在要挟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方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营业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吉林省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凤春

代理审判员  潘 博

代理审判员  韩 冬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春凤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