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树元与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8 19:17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二初字第565号

原告:邹树元,男,汉族。

被告: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

地址:吉林省镇赉县镇赉镇新兴北街北段东。

法定代表人:邵茂德,该公司董事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隋星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树元诉被告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树元、被告委托代理人隋星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稻草137.52吨,每吨单价400元,货款金额为55008元,扣除厂车运费5500.8元(137.52吨×40元),货款金额为49507.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货款18000元,尚欠货款31507.2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稻草款31507.2元,并从2014年5月26日始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被告代理人辩称:欠稻草款31507.2元属实,现被告经济困难,无力给付;另外,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故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在原告处赊购稻草137.52吨,每吨单价400元(含运费),由于稻草为被告方自己运输,故每吨扣除运费40元,被告赊购原告货款总金额为49507.2元。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18000元,尚欠31507.2元一直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买卖关系产生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将买卖标的物稻草交付被告,被告已实际接收并支付部分货款,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按原告的请求及时给付货款,长期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1507.2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虽双方对所欠货款的给付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均未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给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邹树元稻草款31507.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元,减半收取293.5元,由被告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徐凤春

二О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春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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