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赉县公安局为与刘中成劳动争议纠纷民事重审判决书

2016-07-18 19:16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镇民重字第27号

原告镇赉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占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少辉,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博慧,镇赉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

被告刘中成,男,汉族。

原告镇赉县公安局为与被告刘中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7月5日作出(2013)镇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原、被告不服上诉至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7日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白民一终字第456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少辉、王博慧与被告刘中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时,原告镇赉县公安局诉称:首先,刘中成的仲裁请求已超过1年仲裁时效;其次,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再次,原告无义务为被告缴纳1988年至1994年、1998年至今的社会保险;最后,仲裁院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1998年至今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镇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的镇劳人仲案字(2013)14号裁决书中的第一、二、三项,并驳回刘中成的仲裁请求。

原一审时,被告刘中成辩称:首先,镇劳人仲案字[2013]14号仲裁裁决书合法、有效;其次,原告的起诉不成立,不存在仲裁时效问题;再次,原告是单方终止合同关系,单方解除合同关系视为合同关系存在,原告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并给付工资。所以,原告告诉无法律依据。

原一审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与法院认证、结合查明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法释[2001]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法释[2006]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劳部发[1995]223号《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原告镇赉县公安局与被告刘中成于1994年5月5日签订的国有企业劳动合同于2004年5月5日终止。二、原告镇赉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为被告刘中成缴纳1988年7月至2004年5月期间养老保险费13066.31元及利息2306.17元;缴纳失业保险费940.93元。三、原告镇赉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刘中成工资损失59200元(74个月X800元)、工资损失25%的赔偿金14800元(74个月X800元X25%),合计74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2014年10月17日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白民一终字第456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重审时,原告镇赉县公安局诉称:刘中成申请仲裁已超仲裁时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04年5月届满,也是劳动合同终止之日,他应知道权利被侵害,仲裁时效已过一年。另依据劳动合同,1994年之前及2004年之后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告都不应承担。刘中成提出的800元工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刘中成辩称:1998年公安局将我辞退,劳动局认为劳动合同有效,我开始不间断地上访,所以仲裁没超过时效。公安局称劳动合同终止,但没有书面通知我。合同没有到期就把我辞退了,所以实际工作没有干到2004年。我不知道辞退的理由。晚年没有生活保障,是公安局造成的,因此劳动仲裁的结果是正确的。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焦点问题归纳为:

1、刘中成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2、原、被告间劳动合同关系与劳动关系是否终止?

3、镇赉县公安局应否给付刘中成工资款和经济补偿款,标准如何确定?

4、刘中成要求镇赉县公安局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与失业保险的问题如何处理?

原告镇赉县公安局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证人于海臣出庭作证。证明1996年于海臣到看守所工作,当时所长雷顺才对于海臣说刘中成在看守所不干了,让于再找个人在食堂工作。

原告对于海臣证言无异议。

被告刘中成质证意见为:于海臣所证实的问题都是听说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证人雷顺才出庭作证。证明雷顺才在看守所任所长不长时间的时候,刘中成就提出不干了。

原告对雷顺才证言无异议。

被告刘中成质证意见为:雷顺才证言与事实不符,刘中成是雷顺才任所长期间被公安局单方辞退的。

于海臣与雷顺才为原告镇赉县公安局退休人员,与原告有一定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3、工资名册、工资表及证明材料复印件各一组。证明刘中成主张的每月工资以800元计算不合理。

被告刘中成质证意见为:卢凯与刘汉成工作时间比刘中成晚,刘中成干的活比他们多,除了司炉工工作,还做饭、管理小卖店和后勤。公安局举证是单一几个月工资表,没有连续工资情况证明。刘中成提出其工资数额每月不一,有多有少,最多时为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公安局举证证明了1998年刘中成的工资情况及其他工人卢凯、刘汉成自1998年到2004年工资情况,刘中成虽有异议,但无证据佐证,对原告这一举证予以采信。

被告刘中成为证明主张举证如下:

1、镇劳人仲案字[2013]14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此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裁决书因原告的诉讼行为没有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此证因原告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诉权,未发生法律效力,对此证不予采信。

2、国有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表及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举证后收回)。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书面协议,存在劳动关系,时间为1994年5月5日至2004年5月5日。

原告对此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书已于1998年因被告的行为被解除。

3、集体所有制招收工人审批表复印件一份(原件举证后收回)。证明被告于1994年1月28日被原告聘用为集体所有制工人。

4、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名册复印件一份(原件举证后收回)。证明从1994年5月5日起,刘中成被镇赉县公安局录用为合同制工人。

原告对第3、第4份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没有来源出处,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该证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审批人的签字盖章;该审批表与被告的身份不符。

5、镇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原件举证后收回)。证明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

原告镇赉县公安局认为此证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不符合证据形式。

本院认为,被告刘中成所举的第2、3、4、5份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互相认证,予以采信。

6、吉林省公安机关处理来访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原件举证后收回)。证明原、被告发生争议后被告进行了信访。

原告镇赉县公安局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其认为吉林省公安厅信访办并非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有关部门;被告申请仲裁的诉讼时效无论从1998年,还是从2004年起计算,距离被告此次信访的时间都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7、司炉操作证与吉林省职工劳动手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中成在镇赉县看完所工作时的身份。

原告镇赉县公安局无异议。

原告对第6、第7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当事人陈述与法院认证,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刘中成于1980年2月在部队转业后被原告镇赉县公安局录用,在看守所任司炉工。1994年1月29日转为集体所有制固定工人,同年5月5日录用为合同制工人,同一天,双方签订了期限为10年劳动合同,即自1994年5月5日起至2004年5月5日止。1998年3月镇赉县公安局以刘中成违反规定为由将其辞退,但刘中成领取工资持续到当年8月。事后被告找相关部门解决此事,2012年9月至吉林省公安厅,省厅指示白城市公安局控申处接待处理。2012年12月18日刘中成以镇赉县公安局为被申请人到镇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镇赉县公安局为其缴纳从1980年2月至2017年12月退休时止的社会保险;按工作年限即自1980年到2017年给予经济补偿;补发1988年到2004年工资;自2004年5月到2017年12月按最低生活保障费150元每月予以支付。镇劳人仲案字[2013]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在裁决书法律生效后,镇赉县公安局立即恢复与刘中成劳动关系,履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镇赉县公安局立即为刘中成缴纳1988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41283.48元、应缴养老保险利息3158.87元,缴纳1988年7月至2012年12月失业保险费中用人单位应缴部分3593.16元,共计48035.51元。个人应缴养老保险费12921.42元、个人应缴失业费1672.32元,由刘中成承担;镇赉县公安局支付刘中成工资损失142400元(178个月X800元)、支付工资损失25%的赔偿金35600元(178个月X800元X25%),共计178000元;驳回刘中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镇赉县公安局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2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7月5日作出(2013)镇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结果为原告镇赉县公安局和被告刘中成在1994年5月5日签订的国有企业劳动合同于2004年5月5日终止;原告镇赉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为被告刘中成缴纳1988年7月至2004年5月期间养老保险费13066.31元及利息2306.17元;缴纳失业保险费940.93元;原告镇赉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刘中成工资损失59200元(74个月X800元)、工资损失25%的赔偿金14800元(74个月X800元X25%),合计74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原、被告不服上诉至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白民一终字第456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我院重审。

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与法院认证,围绕焦点问题,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一、仲裁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本案原告镇赉县公安局作为用人单位与被告刘中成间关于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何时解除、工资应付多少、何时支付至刘中成申请仲裁时一直存在争议,且1998年3月后刘中成一直向信访局、省公安厅等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所以镇赉县公安局认为刘中成申请仲裁超出仲裁时效期间一年的主张不成立。

二、原告镇赉县公安局与被告刘中成间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认定。

1980年2月至1994年5月5日,刘中成作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镇赉县公安局看守所工作,双方虽没有履行书面要式行为,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行为已经发生、劳动从属关系已经形成,所以原、被告间已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之一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关系时间为1994年5月5日,终止日期为2004年5月5日,期限10年。庭审中镇赉县公安局陈述刘中成在1998年3月因违反规定,故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没有书面通知是原告自述的事实,这一主张于法相悖,且也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刘中成违反了相关内部规定的处理决定的相关书面材料,故原告主张双方间劳动合同至1998年3月终止不成立。原、被告间经协商一致在1994年5月作出共同选择,签订了10年期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此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期限为10年,期限届满时间为2004年5月5日,所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即告终止。故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限为自1980年2月至2004年5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五)规定:“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刘中成诉求主张与镇赉县公安局存在劳动关系期限应至2017年12月退休时止。刘中成于1957年12月24日生,1998年3月镇赉县公安局单方解除合同时年龄为41周岁,2004年5月劳动合同关系与劳动关系终止时,年龄为47周岁,距法定退休时年龄60周岁皆超过五年,所以刘中成主张与用人单位镇赉县公安局劳动关系存在期间至2017年主张于法无据。

三、刘中成要求镇赉县公安局支付工资问题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刘中成依据与镇赉县公安局签订的劳动合同主张给付工资的合理诉求应得到支持,但通过庭审及公安局举证,至1998年8月刘中成已得到参加工作以来所有的工资。所以保护其工资的期间应从1998年9月至2004年5月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刘中成以每月800元的计算标准没有证据支持。依与刘中成同期卢凯、刘汉成工资及当时最低工资标准,1998年9月到1999年8月份工资为5004元(417元/月X12个月);1999年9月工资为489元;1999年10月份到2000年12月份工资8682元(578.8元/月X15个月);2001年1月份到2001年9月份5604.30元(622.7元/月X9个月);2001年10月到2002年1月2839.6元(709.9元/月X4个月);2002年2月到2004年5月20515.6元(732.7元/月X28个月),即自1998年9月到2004年5月刘中成工资应为5004元+489元+8682元+5604.3元+2839.6元+20515.6元=43134.5元。(1998年、1999年、2000年、2001年、2002年、2003年及2004年当时白城地区最低工资分别为195元、210元、210元、210元、240元、300元与300元)2004年5月后,因刘中成与镇赉县公安局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劳动关系,故镇赉县公安局作为用人单位无给付其工资的义务。

四、关于经济补偿问题的处理

原告镇赉县公安局于1998年单方解除和被告刘中成于1994年5月签订的劳动合同,针对这一违约行为,应向刘中成支付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刘中成在镇赉县公安局自1980年到1998年连续实际工作18年,1998年到2004年5月双方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刘中成在镇赉县公安局工作年限应认定为24年,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732.7元,故镇赉县公安局支付刘中成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7584.80元(732.7元/月X24个月)。

五、刘中成要求镇赉县公安局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问题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一)规定:“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按照有关社会保险法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这三大险种的保险费的征缴,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行政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社保经办机构)、税务部门的行政职责,保险金的发放则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托行使行政职能的法定义务,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行政机关可以强制征缴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刘中成这一主张不是民事案件的受案范畴,应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五)、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七条(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镇赉县公安局与被告刘中成于1994年5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4年5月5日届满之日终止,双方间劳动关系亦于2004年5月5日终止。

二、原告镇赉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刘中成自1998年9月至2004年5月工资款43134.50元、经济补偿款17584.80元,二项共计人民币60719.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镇赉县公安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照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 刚

审 判 员  陆 彬

代理审判员  靳立志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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