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镇民重字第10号
原告:刘景春,男,汉族。
被告:镇赉县荣祥热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欣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厚恩,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景春为与被告镇赉县荣祥热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镇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镇赉县荣祥热力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13日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白民一终字第417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我院重审。
本案在重新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景春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景春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景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刘景春承担。
审 判 长 王 刚
审 判 员 陆 彬
代理审判员 靳立志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