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景春为与镇赉县荣祥热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重审裁定书

2016-07-18 19:16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镇民重字第10号

原告:刘景春,男,汉族。

被告:镇赉县荣祥热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欣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厚恩,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景春为与被告镇赉县荣祥热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镇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镇赉县荣祥热力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13日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白民一终字第417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我院重审。

本案在重新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景春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景春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景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刘景春承担。

审 判 长  王 刚

审 判 员  陆 彬

代理审判员  靳立志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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