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赉县镇赉镇金源化肥经销处分店与车明奎、李鹏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8 19:16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速初字第356号

原告:镇赉县镇赉镇金源化肥经销处分店

经营者:王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隋星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明奎,男,汉族。

被告:李鹏,男,汉族。

原告镇赉县镇赉镇金源化肥经销处分店诉被告车明奎、李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戴曦晨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隋星媛、被告车明奎、李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车明奎在原告处赊购化肥87000元,并出具二枚欠据,由被告李鹏担保。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车明奎尚欠30000元未给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给付。故起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所欠化肥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欠款付清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

被告车明奎辩称:欠据是我签的字,不同意偿还全部。当时因购买的化肥有质量问题与原告协商过,现同意我偿还20000元。

被告李鹏辩称:我没有意见是被告车明奎的担保人。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车明奎是否给付原告化肥款及利息。

原告针对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供了欠据两枚。证明被告车明奎在2014年2月25日、4月23日赊购原告化肥,化肥款共计87000元,2014年12月20日给付57000元,剩余30000元至今未给付。

因二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二被告针对焦点没有证据提供。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及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车明奎在2014年2月25日、4月23日赊购原告化肥,化肥款共计87000元,2014年12月20日给付57000元,剩余30000元至今未给付。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及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二被告对欠原告化肥款30000元无异议。故被告车明奎应给付原告赊购的化肥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李鹏对上述款项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车明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镇赉县镇赉镇金源化肥经销处分店赊购的化肥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李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车明奎、李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代理审判员  戴曦晨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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