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莫民初字第187号
原告:刘继敏,女,汉族。
被告:王殿军,男,汉族。
被告:王维良,男,汉族。
原告刘继敏诉被告王殿军、王维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洪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王殿军分两次从镇赉县凯宇种植专业合作社赊购化肥分别欠款1000元、5400元,共计6400元,被告王殿军出具了欠据2张,王维良作为担保人,双方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欠款,逾期按月利率3分给付利息。2014年12月10日镇赉县凯宇种植专业合作社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二被告。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但二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6400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求,本院归纳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为:二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
原告对上述问题无异议。
原告围绕需要解决的问题,提供了如下证据:
欠据2份、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欠化肥款6400元的事实存在, 如逾期按月利率3分别给付利息。王维良承担担保责任。
2、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证明:镇赉县凯宇种植专业合作社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
二被告针对需要解决的问题,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出庭陈述意见。
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王殿军欠款、被告王维良担保人的事实存在,债权转让已通知二被告,原告合法拥有该债权,是真实、有效证据,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2014年3月26日,被告王殿军分两次从镇赉县凯宇种植专业合作社赊购化肥分别欠款1000元、5400元,共计6400元,被告王殿军出具了欠据2张,王维良作为担保人。双方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欠款,逾期按月利率3分别给付利息。2014年12月10日镇赉县凯宇种植专业合作社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二被告。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但二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以及当事人举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需要解决的问题,综合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王殿军赊购化肥,并出具欠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化肥款,拒不给付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应判决被告王殿军给付原告化肥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王殿军未给付原告所欠化肥款,逾期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此买卖合同中,被告王维良系担保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此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维良在担保期间承担担保给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依此法律规定,被告王维良对给付原告全部款项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虽然没有出庭应诉,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王殿军在原告处赊购化肥事实存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殿军应当给付原告化肥款,拒不给付,于法相悖。被告王维良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继敏化肥款6400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按月息3分计算);
二、被告王维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王洪伟
二0一五 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云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