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速初字第626号
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才永吉,系该社主任 。
委托代理人:宋孝国,系该社信贷员。
被告:高振国,男,汉族。
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振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洋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振国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7日,被告高振国在原告处贷款36900元,到期后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6900元及利息。
被告高振国未答辩。
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贷款本金36900元及利息。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为: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36900元的贷款;
2、贷款凭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6900元,月利率为9.737500‰,到期日为2015年9月5日。
因被告高振国未答辩,也未出庭质证,本院视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高振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9月7日,被告高振国在原告处借款369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5日,月利率为9.737500‰。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6900元及利息。
根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现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高振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69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高振国提供贷款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被告高振国负有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高振国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6900元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6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7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依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凭证所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361元,由被告高振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刘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