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新国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8 19:16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速初字第633号

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才永吉,该联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孝国,该联社信贷员

被告:王新国,男,汉族。

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王新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韩丽丽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国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王新国在原告处贷款46700元,约定每年12月20日结息,到期后被告未还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6700元及利息。

被告王新国未答辩。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法庭进行了陈述,并出示如下证据:

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46700元,合同约定,借款人(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2、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6700元,月利率为9.737500‰,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结息方式每年12月20日。

因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视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11月20日,被告王新国在原告处借款46700元,月利率为9.737500‰,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贷款凭证约定每年12月20日结息。因被告未按约定结算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46700及利息。

根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现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王新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67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王新国提供贷款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新国理应按照与原告的约定按期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在贷款凭证中约定:“结息方式:每年12月20日”。现被告未按约定结算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书约定构成危及债权的行为之一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合同还约定:“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权利:‘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据此,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王新国立即给付借款本金46700元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新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6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0日至本金付清时止,依照本院确认的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所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王新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元,减半收取483.5元,由被告王新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代理审判员  韩丽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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