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重字第24号
原告:肖靖霖(曾用名:肖伟),男。
委托代理人:肖英奎,男,镇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镇赉县天禹粮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琪,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平,女,被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傲,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靖霖与被告镇赉县天禹粮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我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镇四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2013)白民一终字第47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被告不服,申请再审。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白城民申字第11号民事裁定,进行再审。2014年9月15日,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白城民再字第27号民事裁定,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中,原告诉称: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原告销售给被告大量玉米。截止2013年4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玉米款6221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据》(以下统称:《原据》)。此后,被告支付100000元,尚欠522100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2、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玉米款。3、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过《原据》。4、《原据》来源不清,形式不合法,真实性可疑。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为自然人。被告没有异议。
(2)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档案1份。证明:被告具备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工商档案登记的被告名称与《原据》上的印章字样不符,证明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3)2013年4月7日,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的《原据》和为陈良(与原告同样的售粮农户)出具的《欠据》各1张及陈良的《证言》1份。证明:1、被告在同一日为原告出具了《原据》,又为陈良出具了一张300000万元的《欠据》。2、《原据》和《欠据》上加盖的是同样的印章。3、《原据》和《欠据》都是因为被告无现金结算而为原告和陈良出具的,具体出具人是被告的现金员王某甲。被告质证认为:1、原告提供的《原据》上只有欠款数额,没有欠款内容和被欠款人。2、《原据》和《欠据》上的印章,不是被告合法使用和依法备案的印章,也不能证明《原据》和《欠据》上加盖的印章为同一枚。3、王某甲虽然曾经是被告的现金员,但已于《原据》和《欠据》出具时间的前四天,即2013年4月3日被被告辞退。4、陈良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可采信。因此,《原据》和《欠据》都不是真实的。
(4)被告《粮食收购凭证》68张。证明: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原告销售给被告玉米1164余T,价值1993418.41元,而不是126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这些凭证上均有领到现金的签字,证明玉米款已经全部结清。
(5)镇赉县公安局询问陈良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据》是王某甲为原告出具的。被告质证认为:1、此《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违法办案取得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2、出具《原据》时,王某甲已经不是被告的员工。3、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6)镇赉县公安局询问王某甲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1、《原据》是王某甲为对账而书写的。2、被告在为售粮农户结算粮款时,如果现金不足,收回黄色结算联后,给售粮农户出具《欠据》。被告质证认为:1、出具此《原据》时,王某甲已经不是被告的现金员,其任何行为均与被告无关。2、《原据》虽然是王某甲书写的,但不是为原告出具的。3、《原据》上没有王某甲的签字和手印,不符合被告的交易习惯。
(7)镇赉县公安局询问刘玉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1、刘玉顺是被告的现金会计。2、《原据》是王某甲出具的。3、被告的实际法人代表是王某乙(王琪之父)。4、原告销售给被告的玉米价值是1993418.41元,而不是126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1、出具《原据》时,王某甲已经不是被告的现金员,其任何行为均与被告无关。2、被告的法人代表是王琪,不是王某乙。3、刘玉顺和王某甲在接交账目时,并不存在《原据》。
(8)镇赉县公安局询问王某乙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1、被告的法人代表是王某乙。2、《原据》上加盖的印章是被告的。3、《原据》出具时,王某甲没有被辞退。4、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5、原告销售给被告的玉米总价值不是1268500元。被告在质证中全部予以否定。
(9)证人纪某某出庭作证。证明:纪某某是原告的同村村民。原告因收粮销售欠其他卖粮农户收粮款,在纪某某处借款40000元。被告没有异议。
(10)镇赉县公安局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曾以被告涉嫌诈骗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认为不构成诈骗。原告起诉符合先刑后民的原则。被告质证认为:1、此证据的提供已经超过举证期限。2、公安机关违法办案。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1)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企业名称、法人代表姓名、公司类型和经营范围等。原告没有异议。
(12)被告自制的《卖粮明细》8张和被告的《粮食收购凭证》80张。证明:被告收购原告销售的玉米总重量是2030T,而不是1164T,总价值为2329156元,并已全部结清。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票据不全面,《原据》能够证明被告应欠原告玉米款。
(13)被告的《结算凭证》80张。证明:原告的玉米款已经全部结清。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在无现金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欠据》,同时收回《结算凭证》。所以,《结算凭证》的平账,不等同于现金的平账。
(14)《交接书》和《辞退员工通知书》各1份。证明:2013年4月2日,王某甲已不再担任被告的现金员,她此后出具的《原据》与被告无关。原告质证认为:这两份证据是被告自制的,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15)工商部门备案的被告的公章和财物专用章印模各1枚。证明:无论被告的公章还是财务专用章都与《原据》上的盖章不同。原告没有异议。
(16)王某甲出具的《欠据》1张。证明:王某甲所出具的《欠据》,都有其签名和手印。原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王某甲出具《欠据》时一定是此模式,也不能对抗《原据》。
(17)原告出具的《欠据》1张。证明:被告已经不欠原告玉米款,原告在被告处还有借款。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已在所欠原告的玉米款中扣除此借款,此《欠据》与《原据》已经没有关系。
(18)原告的《询问笔录》1份。经反复阅卷,没有查阅到此证据。
(19)被告《收购粮食凭证》四联单1份。证明:被告与售粮农户之间的结算方式是:检质检斤后,售粮农户持《收购粮食凭证》去会计处结算售粮款。现在被告的四联单是平账的,故不欠原告玉米款。原告质证认为:正是由于被告没有即时结算,才给原告出具了《原据》。
(20)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证明:王某甲原是被告的现金员,于2013年4月3日被辞退。2013年4月7日去被告处领工资时,出具了《原据》和证据(3)中的《欠据》,但这并不针对任何人。这两张《欠据》上的印章不是王某甲加盖的,王某甲未见过此印章。(21)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1、张某某是被告的财务总监。王某甲交账时,账面收支是平衡的。2、售粮农户持《收购粮食凭证》去会计处结算粮款。(22)证人周某某(与原告同样的售粮农户)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与证据(21)的第2项证明内容一致。(23)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与证据(21)一致。对以上四份证据,原告没有发表明确质证意见。
原一审经审理认为:原告销售玉米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原据》,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玉米款。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玉米款522100元。
上述原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后判决维持原判,被告申请再审,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后认为:原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发回我院重审。
重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均没有变化。
原告对自己在原一审中提供的十份证据,均没有提出新证明内容;被告所发表新的质证意见,只是对原质证意见的进一步解释。被告对自己在原一审中提供的二十三份证据,所提出的新的证明内容,也是对原证明内容的进一步解释;原告没有发表新的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的诉求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原、被告之间是否已经结清售粮款。
原、被告对此焦点没有异议。
原告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告提供如下(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
《粮食收购凭证》7份。证明:陈良一共销售给被告价值420000元的玉米,被告已经付清全部,故证据(3)中的《欠据》是虚假的。原告质证认为:这七份《粮食收购凭证》不能保证是陈良售粮的全部记载。
(25)证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周某某和刘玉顺在二审庭审中的证言各1份。证明:1、王某甲未给原告出具过《原据》。2、王某甲与被告交接账目时,账面是收支平衡的,因此,被告不欠原告粮款。原告没有发表明确质证意见。
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如下证据:
(26)吉林全兴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吉全鉴字[2015]第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账面上不欠原告粮款,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质证认为:本《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是仅凭账面进行的,没有涉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被告没有异议。
(27)吉林全兴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费《收据》和出庭费《收据》各一张。证明:被告支付鉴定费40000元、原告支付出庭费1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一、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证据(11)和(15),原告没有异议;证据(27),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证据(9),没有证据作用;证据(18),卷宗内查找不到;证据(25),被告没有提供复印件。本院不予评析。
三、证据(10)。公安机关对于涉嫌犯罪的案件的办案程序是:接到报案后,先受案后调查。再针对调查情况是否涉嫌犯罪决定是否立案。本案即是公安机关经调查认为不涉嫌犯罪后,才决定不予立案的。因此,公安机关并没有违法办案,对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5)—(8)等四份笔录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四、证据(2),包括证据(11)和(15),涉及被告的诉讼主体地位问题;证据(4)、(6)的第2项证明内容、(12)、(13)、(19)、(21)的第2项证明内容和(24),涉及玉米款结算问题;证据(3)、(5)、(6)的第1项证明内容、(7)、(8)、(14)、(16)、(20)、(21)的第1项证明内容、(22)和(23),包括证据(15),涉及《原据》的形成和效力问题。待评判中一并评析。
五、证据(17)。作为售粮人和购粮人的原、被告之间,其经济往来虽非属于常见现象,但也并不违法常规。双方之间是否“欠款、欠粮”,与售粮款是否结清没有必然联系。故对本证据不予采信。
六、证据(26)。待评判中评析。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原告赊销给被告大量玉米。
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庭审前,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一份书面《异议书》。在《异议书》中,原告认为:本案是经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生效后,因被告申请进入再审的。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开庭审理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和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实体裁判。而不应当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将此再审案件视同上诉案件一般发回原一审法院重审。本院认为:按照《民诉法》的上述规定,原告的异议理由应当成立。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审判监督庭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原审人民法院便于查清事实,化解纠纷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因此,此案经二审法院再审后,裁定发回原一审法院重审,在程序上并无不当。
二、原告提供证据(2),被告提供证据(11)和(15),是为了证明被告具备和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就原告本身而言,他起诉的首要证据是《原据》,而《原据》上加盖的印章是“天禹粮贸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这个“天禹粮贸有限公司”即是被告,这就确立了原告起诉被告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也就自然而然地确立了原、被告各自的诉讼主体地位。至于印章上的“天禹粮贸有限公司”是不是指被告,以及被告是否欠原告售粮款,则是关乎原告能否胜诉的问题。这二者是诉权与胜诉权的关系。因此,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三、原告提供证据(4),被告针对证据(6)的第2项证明内容发表的质证意见,以及提供证据(12)、(13)、(19)、(21)的第2项证明内容和(24),是为了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玉米款尚未结清和已经结清。通过被告提供的上述五份证据和证据(6)的第2项证明,能够认定如下售粮和结算流程:1、原告等售粮农户的粮食运至被告处。2、经被告的验收部门检质、检斤等后,出具一式四联不同颜色的《粮食收购凭证》。3、原告等售粮农户持黄色联去被告的现金员处结算粮款。4、经核对无误后,被告的现金员收回黄色联,以现金形式向原告等售粮农户支付售粮款。5、如果被告当时没有现金或者现金不足,也同样收回黄色联,同时为原告等售粮农户出具同等款额的《欠据》。
通过上述评析可知,被告在结算粮款时,无论是支付现金,还是出具《欠据》,都会将黄色联收回。这样,四联《粮食收购凭证》就会全部掌控在被告处或者被告内部的四个部门。所以,被告内部的账目定会始终保持平帐的态势。在这种态势下,无论怎样审计和如何对账,都不可能核查出被告对外是否欠原告等售粮农户售粮款。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证据(26),即《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此《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根据账面进行审计后,果然作出了“被告账面上不欠原告粮款,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鉴定意见。但是,关于《原据》没有涉及。对此,出庭作证的审计人员表示:对于《原据》的性质和反映的问题,应当是法院认定的。因此,对证据(26),本院不予采信。
四、原告提供证据(3)是为了证明《原据》是王某甲代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原据》上体现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的第1项证明内容、(7)和(8)发表的质证意见,以及提供证据(14)、(16)、(20)、(21)的第1项证明内容、(22)和(23),包括证据(15),是为了证明《原据》虽然是王某甲书写的,但与被告无关。通过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5)、(6)的第1项证明内容、(7)、(8)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0),能够认定《原据》是王某甲于2013年4月7日在被告的财务人员工作室里填写的,并加盖了被告的刻有“天禹粮贸有限公司运输专用章”的圆形印章和“天禹粮贸有限公司”的横式长方形印章。本院认为:
为了证明《原据》与被告无关,被告提供了证据(14)。证据(14)是被告自制的《交接书》和《辞退员工通知书》,这是被告与其内部员工之间的关系变更问题,本院不能确认其自制的确切时间,而且与原告无关,原告也不知情,故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2、按照被告的陈述,王某甲于2013年4月3日被其辞退。那么,四天后的7日被告为何尚未将上述圆形印章和横式长方形印章从王某甲处收回。对此,被告没有作出任何解释。
3、证据(20)和证据(6)的第1项证明内容中,王某甲陈述:出具《原据》不针对任何人,只是为了对账。对账只需对粮食数量和现金数额核对后,将往来过程和结果记入账本即可。没有必要书写《原据》,也没有必要在《原据》上同时加盖两枚印章,《原据》更不可能无故落入原告之手。此外,证据(8)中王某乙证明:《原据》出具时,王某甲没有被辞退。
4、为了否定《原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被告提供了王某甲出具的既有其签名又摁有其手印的《欠据》—证据(16)。对于《欠据》中欠款人的落款方式,现在社会上一般使用的是签名、盖章和摁指印三种或者选择同时使用两种。本案中的《原据》虽然既没有王某甲的签名又没有手印,但王某甲自认《原据》是其出具的。《原据》上同时加盖了两枚被告使用的印章,这就完全弥补的《原据》自身的瑕疵和完善了《原据》应有的内涵。从而能够确定《原据》的真实性和其反映出的权利义务人和权利义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通过上述第三、四项评判,能够认定:《原据》即是被告在没有为原告结清玉米款的情况下为原告出具的,同时确定了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玉米款的义务。事实上,《原据》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一份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是数额支付价款……。”因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玉米款,将此买卖合同继续履行终结。
五、原告在《起诉书》和庭审中陈述:被告在出具《原据》后,给付原告玉米款100000元,现在尚欠5221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赉县天禹粮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肖靖霖玉米款522100元。
二、鉴定费40000元、出庭费1000元,均有被告镇赉县天禹粮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1元,由被告镇赉县天禹粮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照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陆 彬
代理审判员 王春华
代理审判员 潘 博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晓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