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镇民速初字第636-2号
原告:李向臣(又名李相臣),男,汉族。
被告:长春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长春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西部土地整理镇赉项目经理部。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向臣诉被告长春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长春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西部土地整理镇赉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被告长春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长春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西部土地整理镇赉项目经理部的告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向臣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143元,减半收取1571.5元,保全费1320元,由原告李向臣负担。
审 判 长 刘 洋
审 判 员 莫 琳
代理审判员 韩丽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