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尊零等九人与齐齐哈尔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重审裁定书

2016-07-18 19:15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镇民重字第28号

原告:孙尊零,男。

原告:杨加彬,男。

原告:王秀芹,女。

原告:刘防震,男。

原告:尹建一,男。

原告:张令华,男。

原告:孟现夫,男。

原告:孙守强,男。

原告:赵赞赞,男。

被告:齐齐哈尔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琢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佩权,男,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剑南,男,经营助理。

原告孙尊零等九人与被告齐齐哈尔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我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镇民一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以(2014)白民二终字第121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尊零、杨加彬和王秀芹等三人、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佩权和牛剑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防震等六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中,原告诉称:2012年,吉林镇赉黄河烘干设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赉公司)将两个烘干库的建造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又与王卫昌(别名:王大昌)签订了《钢结构的屋面墙面彩钢板安装劳务协议》(以下简称:《合同①》),将1号烘干库工程转包给王卫昌。原告依据被告与王卫昌之某某签订的《合同①》,为镇赉公司建造了1号烘干库,且已结算完毕,各方没有争议。然后,原告又按照《合同①》约定的内容,为镇赉公司建造了2号烘干库。在2号库的建造过程中,被告曾经多次直接阶段性地为原告结算部分工程款。现要求被告给付余欠工程款134235元。

被告辩称:这两个烘干库均是镇赉公司发包给我公司建造的,我公司又转包给王卫昌。因此,我公司只能直接与王卫昌结算工程款,与原告无关。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①《合同①》1份。证明:建造1号库时,被告与王卫昌签订了《合同①》。2号库也是按照《合同①》约定的内容建造的。被告质证认为:《合同①》是我公司与王卫昌签订的,与原告无关。

②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王永胜出具的《通知》1份。证明:如果原、被告之某某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不会派员给原告下发通知。被告质证认为:此时工程已经竣工,我公司只是因为消防问题通知施工人员撤离现场,不能证明原告与我公司有合同关系。

③原告孙尊零与王卫昌之某某的通话录音光盘1张。证明:就2号库的建造,被告与王卫昌之某某没有签订合同。被告质证认为:关于建造2号库,我公司首先与王卫昌订立了口头合同,然后签订了书面合同。

④王永胜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除2号库之外,原告又为被告焊接通风窗等,共计工程费3620元。被告没有发表明确质证意见。

⑤原告孙尊零自制的《工程款明细》1页。证明:被告通过王永胜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从而证明就2号库的建造,原、被告之某某有合同关系。被告质证认为:我公司是经过王卫昌的同意后,才与原告结算部分工程款的。

⑥吉林安泰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钢结构每吨370—450元,彩板每延长米15—20元。被告质证认为:这只是安装报价。

⑦镇赉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1、钢结构每吨380元,彩板每延长米15元。2、建造2号库时,被告与王卫昌之某某没有签订合同,原、被告之某某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关于建造2号库,我公司与王卫昌之某某签订了另一份《钢结构的屋面墙面彩钢板安装劳务协议》(以下简称:《合同②》)。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⑧王卫昌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将这两个烘干库的建造工程都发包给我了,具体是原告施工的。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从未与证人结某某,已付的工程款,都是原告与王永胜结算的。

⑨《合同②》1份。证明:关于建造2号库,我公司与王卫昌签订了书面合同。原告质证认为:《合同②》是在原告对2号库施工开始以后补签的。

原一审经审理认为:被告主张工程款已经支付给王卫昌,但没有提供证据。镇赉公司证实2号库由原告施工,王卫昌没有参与。被告对原告施工建造2号库没有异议,并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被告之某某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余欠工程款。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2951.5元。

上述原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发回我院重审。

重审中,原告刘防震等六人未出庭。原告孙尊零、杨加彬和王秀芹(以下简称: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九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同,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变化。三原告对九原告和被告对自己在原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新的证明内容,三原告对被告和被告对九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发表新的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的诉求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原、被告之某某实际上是否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

三原告和被告对此焦点没有异议。

原告未提供新证据。

被告提供如下新证据:

⑩被告出具的《镇赉粮库工程对账单》1份。证明:1、镇赉公司的1、2号烘干库都是由王卫昌施工建造的。2、经对账,被告尚欠王卫昌9863元。三原告质证认为:此对账单没有区分1、2号库。

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证据①—③和⑤。原告提供这4份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原、被告之某某实际上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但是,证据①,体现的是被告与证人之某某的建筑工程合同关系。证据③,不能证明原、被告和证人之某某存在种何关系。证据②,无论具体的施工人员是谁,因施工实际需要,做为第一承包人的被告,都可以对施工人员下发通知或者提出建议。证据⑤,此《工程款明细》是原告自制的,同样不能证明原、被告之某某的关系。

二、证据④、⑥和⑦的第1项证明内容。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评析。

证据⑨。由于被告与证人之某某签订了书面合同,能够证明被告同样将2号库转包给证人了。

四、证据⑧。因与证据⑨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五、证据⑦的第2项证明内容。因与证据⑨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六、证据⑩。第1项证明内容,因与证据⑨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第2项证明内容,能够证明被告与证人之某某建立了合同关系。

由上,并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镇赉公司将两个烘干库的建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后,被告与王卫昌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了《合同①》。《合同①》约定:被告将1号烘干库的建造工程转包给王卫昌。《合同①》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开始具体施工。1号库建成后,现已结算完毕,各方没有争议。2012年9月10日,被告与王卫昌签订了《合同②》。《合同②》同样约定:被告将2号烘干库的建造工程转包给王卫昌。《合同②》签订后,仍然是原告于2012年10月开始具体施工。

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根据本院上述确认的案件事实,可以认定:通过《合同①》和《合同②》签订和履行,被告与王卫昌之某某,确立了转包合同关系。原告是王卫昌处的施工人员,与被告之某某不存在原告所诉的劳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本院确认原、被告之某某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存在,故原告的起诉不具备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

二、根据上述评判,可知原告与王卫昌之某某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原告应通过劳动仲裁,向王卫昌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追加王卫昌为被告参加诉讼。

综上,根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尊零等九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92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刚

审 判 员  陆 彬

代理审判员  靳立志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莉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