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广新、王婷婷、王继云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8 19:15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速初字第340号

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才永吉,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孝国,系该社员工。

被告:徐广新,男。

被告:王继云,女。

被告:王婷婷,女。

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广新、王婷婷、王继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宋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广新、王婷婷、王继云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徐广新、王继云在我联社贷款300万元,由王婷婷提供抵押担保,到期日为2015年4月25日。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

被告徐广新、王婷婷、王继云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针对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提供了如下证据:

借款合同书、贷款凭证及个人抵押合同书各一份。证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徐广新、王继云在原告处贷款300万元,由被告王婷婷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4月25日。月利率7.5‰。被告王婷婷用自有的位于大安市锦华街4-15-59-102(一层)的房屋(建筑面积464.55㎡)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

因三被告未答辩,也未出庭质证,本院视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徐广新、王婷婷、王继云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4月30日,被告徐广新、王继云在原告处贷款300万元,由被告王婷婷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4月25日。月利率7.5‰。被告王婷婷用自有的位于大安市锦华街4-15-59-102(一层)的房屋(建筑面积464.55㎡)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原告诉请三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

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徐广新、王继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利率依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所约定的利率标准)。被告王婷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徐广新、王继云提供贷款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作为借款人,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因被告徐广新、王继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广新、王继云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

被告王婷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之规定,被告王婷婷用自有的位于大安市锦华街4-15-59-102(一层)的房屋(建筑面积464.55㎡)为被告徐广新、王继云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徐广新、王继云逾期未偿还借款的情形下,其应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广新、王继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利率依借款合同以及贷款凭证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徐广新、王继云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与被告王婷婷协议,以被告王婷婷自有的位于大安市锦华街4-15-59-102(一层)的房屋(产权证号:大房权证大安第1408380号,建筑面积464.55㎡)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值超过上述优先受偿债权数额(以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金额)的部分归被告王婷婷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广新、王继云继续清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徐广新、王继云各负担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刘 洋

代理审判员  韩丽丽

代理审判员  戴曦晨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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