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速初字第331号
原告:张立伟,男,汉族。
被告:李建辉,男,汉族。
原告张立伟诉被告李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曦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借款。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李建辉辩称,借款人不是被告,被告只是担保人。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本院出示了借据一枚。证明2012年1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现被告至今未给付借款。
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及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于2012年1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被告至今未给付借款。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
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应在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借款与法律相悖。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500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一百二十四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6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建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立伟处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建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代理审判员 戴曦晨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