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速初字第572号
原告:窦峰,男,汉族。
被告:刘二力,男,汉族。
被告:吕凤英,女,汉族。
原告窦峰诉被告刘二力、吕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二力、吕凤英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二力、吕凤英系夫妻。2014年4月4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24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被告吕凤英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二被告用双方共有的坐落于镇赉县新兴南街东长青路北1区24段162号3单元402室,建筑面积为75.4平方米的楼房作为抵押,并在镇赉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抵押房屋估价为170000元。现二被告违反双方约定,逾期未还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124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自2015年4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刘二力未答辩。
被告吕凤英未答辩。
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的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1、借款合同原件及收据原件各1份。证明2014年4月4日二被告以坐落于镇赉县新兴南街东长青路北1区24段162号3单元402室,建筑面积75.4平方米的共有楼房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24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至2015年4月4日止。被告吕凤英在收到款项后,为原告出具了收据。
2、吉房权证镇字第00037975号房屋所有权证、吉房他证镇字第0016555号房屋他项权证、镇赉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抵押登记申请表、镇赉公信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复印件各1份(上述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二被告以其共有房屋为向原告借款进行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
因被告刘二力、吕凤英未答辩,也未出庭质证,本院视二被告放弃了质证权利,结合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被告刘二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吕凤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刘二力、吕凤英系夫妻。2014年4月4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24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被告吕凤英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二被告用双方共有的坐落于镇赉县新兴南街东长青路北1区24段162号3单元402室,建筑面积为75.4平方米的楼房作为抵押,并在镇赉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抵押房屋估价为170000元。二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124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自2015年4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根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现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刘二力、吕凤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窦峰借款本金124000元,并自2015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原告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四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刘二力、吕凤英自原告处取得借款后,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作为债务人,二被告应按约定按期还款,其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二被告与原告在借款合同第五条中明确约定:“乙方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二乙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甲方逾期利息。”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刘二力、吕凤英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24000元,并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年利率24%为限,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给付原告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因被告刘二力、吕凤英为共同借款人,故二被告对清偿原告借款的义务应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刘二力、吕凤英应在抵押财产价值内就其对原告窦峰的还款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倘。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本案中,被告刘二力、吕凤英以其共有楼房作抵押,为向原告借款提供了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二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二被告逾期未还款的情形下,其应在抵押财产价值内对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四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二力、吕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窦峰借款本金12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年利率24%为限,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给付原告利息,自2015年4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刘二力、吕凤英届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窦峰可以与被告刘二力、吕凤英协议,以被告刘二力、吕凤英名下坐落于镇赉县新兴南街东长青路北1区24段162号3单元402室,产权证号为吉房权证镇字第00037975号,建筑面积为75.4平方米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优先受偿债权数额(以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金额)的部分归被告刘二力、吕凤英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二力、吕凤英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00元,由被告刘二力、吕凤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刘 洋
审 判 员 莫 琳
代理审判员 韩丽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