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镇民速初字第602号
原告:镇赉县华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瑞,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记,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张丽华。
委托代理人:王中宝,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史先忠,男,汉族。
原告镇赉县华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华光公司)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安华保险长春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被告史先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莫琳于2015年11月26日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记,被告安华保险长春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先忠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5时36分许,苏华兴驾驶原告所有的吉G2T471号小型轿车在镇赉镇南外环交叉路口与律晓军驾驶的被告史先忠所有的吉GF8018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苏华兴及吉G2T471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威受伤,律晓军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吉公交认字〔2014〕第00019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律晓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华兴承担主要责任。律晓军驾驶的吉GF8018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安华保险长春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所有的吉G2T471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一级,经鉴定损失金额为41280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华保险长春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
被告安华保险长春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辩称:同意按照交强险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其他意见待双方举证,发表质证意见后再陈述。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安华保险长春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为:原告的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针对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提供了如下证据:
1、镇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吉公交认字[2014]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6月19日5时36分许,苏华兴驾驶的吉G2T471号小型轿车与律晓军驾驶的被告史先忠所有的吉GF8018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律晓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华兴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安华保险长春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质证称: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请求法庭对其真实性予以核实,如真实性与原件无误,我方无异议。
2、吉G2T471号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安华保险长春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质证意见同第1组证据。
3、事故车辆鉴定评估意见书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原告方车损为41280元。
被告安华保险长春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无异议。
被告安华保险长春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史先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进行了核查,与原件一致,被告史先忠未答辩,也未出庭质证,本院视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被告安华保险长春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2014年6月19日5时36分许,苏华兴驾驶原告所有的吉G2T471号小型轿车在镇赉镇南外环交叉路口与律晓军驾驶的被告史先忠所有的吉GF8018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苏华兴及吉G2T471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威受伤,律晓军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吉公交认字〔2014〕第00019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律晓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华兴承担主要责任。律晓军驾驶的吉GF8018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安华保险长春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所有的吉G2T471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一级,经鉴定损失金额为41280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华保险长春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
结合案件事实,围绕案件需要解决的问题,现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安华保险长春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原告华光公司理赔。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吉GF8018号小型越野车在安华保险长春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以安华保险长春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为被告进行告诉,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该被告亦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华光公司直接给付理赔款的法定义务。
二、被告安华保险长春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根据本院所确认的证据,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1280元,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安华保险长春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为2000元。
三、被告史先忠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因原告华光公司未要求被告史先忠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史先忠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镇赉县华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款2000元;
二、被告史先忠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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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史先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莫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