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镇民一初字第273号
原告于某某,女,蒙古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于秋某某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曦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9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生育一名女孩张乐(2014年11月28日生)。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故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针对起诉提供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9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张某(2014年11月28日生)。原告以婚后经常与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9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张某(2014年11月28日生)。现原告以婚后经常与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原告针对夫妻感情破裂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应不准予离婚。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戴曦晨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樊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