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凤杰与张洪滨、叶慧娟、川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重审判决书

2016-07-18 19:15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重字第8号

原告:杜凤杰,女。

委托代理人:唐厚恩,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洪滨,男。

被告:叶慧娟,女。

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星公司)。

法定代表人:匡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迟坤,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凤杰与被告张洪滨、叶慧娟、川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我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镇民一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叶慧娟不服,提出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以(2014)白民二终字第280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中,原告诉称:2011年,川星公司承建了镇赉县南湖商居楼房。其中的13#和17#楼房(以下简称:“13和17楼”)由张洪滨和叶慧娟承包施工。施工过程中,张洪滨和叶慧娟多次在原告处赊购建材。2011年4月7日和2012年2月10日,张洪滨和叶慧娟分别为我出具了一张140000元和275500元的《欠据》(以下简称:《欠据》①和《欠据》②)。要求张洪滨和叶慧娟立即给付上述建材款、利息及运输费用共计717032元。

由于川星公司将自己所承包的“13和17楼”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张洪滨和叶慧娟违法,且张洪滨和叶慧娟在原告处所赊购的建材全部用在“13和17楼”上,故要求川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张洪滨辩称:出具《欠据》①和《欠据》②时已经包含利息,不能再付利息。

叶慧娟未答辩。

川星公司辩称:原告与张洪滨和叶慧娟之间的买卖关系,与川星公司无关。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吉林省红玺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红公司)出具的《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吉红公司与川星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川星公司承建了吉红公司的镇赉县南湖商居楼房工程,建材由川星公司采购。张洪滨没有异议。川星公司以此证据为复印件为由未予质证。

(2)川星公司镇赉县南湖商居楼房第二项目部项目经理张洪滨与施工队队长戴国良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询问张洪滨和叶慧娟的《询问笔录》、镇赉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13和17楼”拖欠工人工资明细表》各一份、川星公司镇赉项目部出具的《罚款通知单》8份。证明:1、张洪滨和叶慧娟分别是川星公司镇赉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和财务负责人。2、张洪滨做为项目经理将“13和17楼”分包给以戴国良为队长的工程队施工;由于拖欠工人工资,经镇赉县劳动部门处理,川星公司向工人支付了所拖欠的工资。因此,做为项目部经理,张洪滨的行为,应当由川星公司承担责任。张洪滨没有异议。川星公司质证认为:1、此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保证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2、承包方对实际施工人应当支付的工资,可以承担责任。但是,对实际施工人应当支付的建材款则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

(3)《欠据》①和《欠据》②各一张。证明:《欠据》①上的建材款,应当于出具此《欠据》时间--2011年4月7日--后两个月内,即2011年6月7日前付清;《欠据》②上的建材款,应当于2012年5月1日前付清。并且均按3%的利率计息。张洪滨质证认为:《欠据》上的款额,已经包含了按3%利率计算的利息。川星公司质证认为:与我公司无关。

(4)原告出售给张洪滨和叶慧娟的水泥《明细表》1张、《入库单》37张。证明:张洪滨和叶慧娟尚欠原告运费10325元。张洪滨没有异议。川星公司质证认为:与我公司无关。

(5)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我与张洪滨和叶慧娟均认识,与川星公司没有关系,杜凤杰经我介绍与张洪滨结识。张洪滨承建“13和17楼”,在原告处赊购水泥和木杆。张洪滨承诺对于所欠建材款按3%利率给付利息。张洪滨质证认为:《欠据》上的款额,已经包含了按3%利率计算的利息。川星公司质证认为:与我公司无关。

张洪滨和叶慧娟没有提供证据。

川星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6)镇赉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一初字第475号《民事起诉状》1份。证明:原告知道张洪滨和叶慧娟系 “13和17楼”的实际施工人,他们的建材交易也是在他们之间进行的,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但此案已经撤诉,与本案无关。张洪滨没有异议。

叶慧娟因未出庭,故对上述证据均未质证。

原一审经审理认为:张洪滨和叶慧娟在原告处赊购建材,应当给付建材款;原告没有提供按3%利率计算利息及张洪滨和叶慧娟对于川星公司是职务行为或者代理行为的证据。遂判决:张洪滨和叶慧娟给付原告建材款4155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运费10325元,川星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一审判决宣判后,叶慧娟提出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叶慧娟在二审中提供了新证据,原审时未质证,属于事实不清,裁定发回我院重审。

重审中,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变化,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张洪滨的答辩意见补充了“已经给付一部分建材款”的内容。叶慧娟辩称:我只是管理账目的,不应承担责任。川星公司的答辩意见没有实质性变化。

原告和川星公司对自己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明内容。

原告对川星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发表新的质证意见。

张洪滨对原告和川星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部分证据发表如下新的质证意见:

证据(2)。应当由我承担责任,与川星公司无关。

证据(6)。标的额不对。

叶慧娟对原告和川星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证据(1)、(2)、(4)和(6)。没有异议。

(二)证据(3)。我和张洪滨不是合作关系,我是为张洪滨管理账目的。

(三)证据(5)。与我无关。

川星公司对原告在原审中提供的部分证据提出如下新的质证意见:

(一)证据(1)。既不能证明张洪滨是实际施工人,也不能证明川星公司是实际购货人。

(二)证据(5)。能够证明买卖双方是张洪滨和原告。

根据原告的诉求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叶慧娟和川星公司应否承担给付原告建材款的义务。

原、被告对此焦点没有异议。

原告提供如下新证据:

(7)川星公司《各项目部负责人联系方式》表1张。证明:张洪滨是川星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他的行为代表川星公司,应由川星公司承担责任。张洪滨和叶慧娟质证认为:张洪滨不是项目部经理,是实际施工人。川星公司质证认为:项目部经理如果没有得到公司授权,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

(8)《镇赉县南湖一号棚户区改造工程已完工作量(补充)确认及工程质量检查评定公证书》、《已完工程量确认表》、《红玺园南湖一号棚户区改造工程13#回迁楼工程质量检查报告》、《镇赉县南湖一号棚户区改造工程17#楼已完工作量确认及工程质量检查评定公证书》、《已完工程量确认表》和《红玺园南湖一号棚户区改造工程17#回迁楼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各1份。证明:承建“13和17楼”时,川星公司是施工单位,张洪滨是项目部经理。张洪滨质证认为:我承认欠原告建材款。叶慧娟质证认为:张洪滨是实际施工人。川星公司质证认为:张洪滨是以个人的名义与原告交易的。

张洪滨没有提供新证据。

叶慧娟提供如下证据:

(9)《收据》4张。证明:已经给付原告15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在这四张《收据》中,有一张50000元的,是张洪滨和叶慧娟为我出具《欠据》②之后给付的,应当扣除;另外三张共计100000元,在张洪滨和叶慧娟为我出具出具《欠据》②时已经扣除,不能再次扣除。张洪滨质证认为:我为原告出具《欠据》时,没有核对账目,当时口头约定此后查找到《收据》再扣除。川星公司质证认为:能够证明张洪滨是以个人的名义与原告交易的,与川星公司无关。

川星公司提供如下新证据:

(10)川星公司与张洪滨签订的《协议书》(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1份。证明:川星公司与张洪滨是分包关系,张洪滨是实际施工人。(11)张洪滨向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起诉川星公司和吉林坤鹏置业有限公司(原名:吉红公司)的《民事起诉状》1份。证明:张洪滨是实际施工人,对于自己赊购的建材,应当自己独立承担责任。(12)华蓥市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证据(11)中涉及的案件,华蓥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对此三份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协议书》只是表明川星公司内部的承包关系,《民事起诉状》和《受理案件通知书》,无从考证其真实性。张洪滨和叶慧娟没有异议。

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一、证据(1)、(2)、(7)、(8)和(10)。综合分析此五份证据,能够证明:川星公司从吉红公司承包了镇赉县南湖商居楼房工程后,将“13和17楼”整体转包给其项目部经理张洪滨承建。张洪滨接受转包后,另行召集了施工人员。叶慧娟负责财务管理工作。

二、证据(3)和(5)。《欠据》①和《欠据》②能够证明张洪滨系欠款人,叶慧娟系经手人。其中《欠据》①反应的是木杆款本金114850元,利息24500元;《欠据》②中反应的完全是建材款本金,不包含以任何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但此两张《欠据》均约定了逾期付款应当承担利息,只是没有约定利率标准。证据(5)中的证人证言,只有口头陈述,且张洪滨并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三、证据(4)。川星公司、张洪滨和叶慧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四、证据(6)、(11)和(12)。证据(6)确实能证明原告认可张洪滨是实际施工人,证据(11)也能证明张洪滨自认为自己是实际施工人。但是,这两份证据所能证明的“实际施工人”,只是狭义上的“实际上在现场施工的人员”,而不是川星公司所要证明的“实际施工人”就应当等同于“实际上承担责任的人”。证据(12)只能证明华蓥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该案件,但并没有作出实体判决,即该法院没有认定张洪滨是“实际上承担责任的人”。因此,即使张洪滨应当承担责任,也无需此三份证据予以证明。

五、证据(9)。在这四张《收据》中,其中三张(合计金额为100000元)是在《欠据》①与《欠据》②的出具时间之间出具的,且明确载明为水泥款,在出具《欠据》②时已经扣除,故不应在《欠据》①中的木杆款中再次扣除;其中一张(金额为50000元)是在《欠据》②之后出具的,应当扣除。因此,《欠据》②的实际金额应当是275500元-50000元=225500元。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最初,吉红公司与川星公司签定了一份《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书》,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吉红公司将镇赉县南湖商居楼房发包给川星公司承建。然后,川星公司与张洪滨签订了一份《协议书》(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协议书》约定:川星公司将“13和17楼”整体转包给张洪滨。张洪滨以川星公司第二项目部项目经理的名义与戴国良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书》。《施工合同书》约定:张洪滨将“13和17楼”整体转包给戴国良。但事实上,“13和17楼”却是由张洪滨另行组织施工人员承建的。在施工过程中,张洪滨并由其财务管理人员叶慧娟经手,在原告处赊购大量建材,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①和《欠据》②。此后,张洪滨给付原告50000元。

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张洪滨在原告处赊购建材,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这就在原告和张洪滨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张洪滨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建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张洪滨除应当给付原告建材款外,还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利息,以此承担不履行义务的违约责任。

二、尽管“13和17楼”是由川星公司转包给张洪滨的,张洪滨所赊购的建材也完全使用在“13和17楼”的建筑上。但是,由于“13和17楼”是由张洪滨自行组织施工人员承建的,张洪滨在原告处赊购建材时,并没有获得川星公司的授权,也没有征求川星公司的意见。因此,本案中的买卖双方主体只是原告和张洪滨,无论川星公司与张洪滨之间的转包是否合法或者成立,川星公司都不应当承担责任。

三、叶慧娟只是为张洪滨管理财务的人员,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应当承担责任。

四、《欠据》①虽然约定逾期付款支付利息,但因出具此《欠据》时,已经包含利息,故利息不能重复计算;《欠据》②虽然约定付款时间为2012年5月1日前,且逾期付款支付利息,但没有约定利率,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综上,根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洪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杜凤杰建材款本金365500元、建材运输费10325元,合计375825元;同时支付原告杜凤杰建材款本金225500元的利息(自2012年5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叶慧娟和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70元,由原告杜凤杰承担4033元,由被告张洪滨承担6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照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陆 彬

代理审判员  靳立志

人民陪审员  石洪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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