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广义与刘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重审判决书

2016-07-18 19:15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重字第 3号

原告:张广义,男,汉族。

被告:刘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厚恩,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行(以下简称:镇赉工行)。

法定代表人:张立山,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凤仁,镇赉工行职工。

原告张广义与被告刘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经我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镇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被告刘洋不服,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以(2014)白民三终字第148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义、被告刘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广义诉称:刘洋系原告继子。2001年12月17日,原告购买了镇赉工行五号楼101室(以下简称:“101楼”)。2005年10月12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镇赉工行与刘洋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契约书》,将楼房卖给被告刘洋,并办理了产权登记。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契约书》无效。

刘洋辩称:原告对买卖“101楼”及办理《产权证书》是知情的。2003年5月份,购房贷款由刘洋全部还清。二被告签订的的《契约书》是有效的,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镇赉工行未答辩。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⑴《收据》2张。证明:2001年12月17日,原告交付购楼集资款25000元和982.5元。同时证明“101楼”已由原告于2001年在镇赉工行处购买。刘洋没有异议。

⑵《收据》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凭证》各1张。证明:原告以贷款的形式向镇赉工商交付购楼款50000元。刘洋没有异议。

⑶《契约书》1份。证明:2005年10月12日,二被告签订的此《契约书》,没有征得原告同意,属于无效协议。刘洋质证认为:“101楼”属于镇赉工行集资建造,产权属于镇赉工行。刘洋是在和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后,与镇赉工行签订的《契约书》。因此,《契约书》是有效的。

⑷原告和王文君的《通话记录摘要》、原告和刘丽荣的《谈话记录摘要》各1份(附光盘二张)。证明:《房屋买卖协议》上的两个见证人王文君、刘丽荣均否认房屋买卖事实,二人没签字见证此事。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与此二位见证人通某某,有诱导嫌疑,但二位证人并没有否认签字事实。

被告刘洋提供如下证据:

⑸《存折明细》1份。证明:刘洋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刘洋向原告的《存折》存入购楼款,于2003年5月份将购楼款全部交清。原告质证认为:2001年12月15日,原告已将购楼款全部付清,不存在2003年再交付购楼款的问题。

⑹《房屋买卖协议》和《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已经将“101楼”卖给刘洋。 原告质证认为:内容不属实,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镇赉工行未提供证据,且对上述证据均未质证。

原审审理认为:镇赉工行对原告是否指示其向刘洋交付“101楼”以及原告是否同意将“101楼”卖给刘洋没有提供证据。故镇赉工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又因刘洋对原告购买“101楼”已知情。二被告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二被告签订的《契约书》无效。

重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变化。

刘洋的答辩意见增加为: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只有二被告作为《契约书》的主体,才能对《契约书》提出异议。2、原告和张晶范购买“101楼”时,没有办理《产权证书》,出卖给刘洋后,到镇赉工行变更了产权业主登记。办理《产权证书》时,二被告补签了《契约书》。

镇赉工行辩称:最初“101楼”确是张广义购买,后来依据刘洋与张广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与刘洋签订的《契约书》。

原告和刘洋对自己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没有提出新证明内容。

被告刘洋对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发表了如下新的质证意见:1、证据⑶签订《契约书》是为了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二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2、证据⑷见证人是否某某,不影响《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

原告对刘洋提供的证据⑹发表了如下和新的质证意见:《房屋买卖协议》和《收据》都是伪造的。

镇赉工行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

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契约书》是否有效。

原、被告对此焦点问题没有异议。

原、被告均未提供新证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如下证据:

⑺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公正[2015]文鉴字第38号《文字鉴定检验报告书》、吉公正[2015]痕鉴字第9号《痕迹鉴定检验报告书》各1份。证明:证据⑹中的《房屋买卖协议》和《收据》上的“张广义”的签名字迹是原告书写,指印也是原告右手食指所印。原告质证认为:此签名和指印是刘洋移植上去的。二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

⑻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法大[2015]物鉴字第134号和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证据⑹中的《房屋买卖协议》上的“张广义”的签名字迹是直接书写形成,“张广义”的签名上的指印也是直接捺印形成。原告在质证中对鉴定结论予以否定。二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

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评析认证如下:

1、证据⑴和⑵。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证据⑶和⑹—⑻。待评判中评析。

3、证据⑷原告提供此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证据⑹是虚假的。本院认为:只要对证据⑺—⑻作出评析即可,对此证据不予评析。

4、证据⑸由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契约书》的效力问题,而此证据证明的是购楼款的交付问题,故本院不予评析。

由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1年12月17日张广义在镇赉工行购买了“101楼”,并支付购楼款75982.5元。但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书》。2003年2月27日,张广义与刘洋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将“101楼”卖给刘洋。2005年10月12日,镇赉工行与刘洋签订一份《契约书》,刘洋依据此《契约书》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

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争议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根据本院对证据⑴和⑵的评析,应可认定“101楼”系镇赉工行开发建造,且最初的所有权人是镇赉工行,然后出卖给张广义。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契约书》,张广义认为是对自己拥有所有权的“101楼”的处分,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张广义提供证据证明,刘洋和镇赉工行之间签订的《契约书》与其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故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二、刘洋为了证明原告将“101楼”出卖给自己,提供了证据⑹。为了证明证据⑹的真实性,本院调取了证据⑺和⑻。本院认为:证据⑺和⑻肯定地做出了“证据⑹中的《房屋买卖协议》上的‘张广义’的签名字迹是原告直接书写形成和‘张广义’的签名上的指印也是原告直接捺印形成”的鉴定结论。对此,原告虽然表示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够否定此鉴定结论。《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故对此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从而证明证据⑹具有真实性,即证明原告确实将“101楼”出卖给刘洋。

三、刘洋购买“101楼”后,为办理《产权证书》而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同镇赉工行签订《契约书》的行为并不违法。镇赉工行在明知“101楼”的原购买人是张广义的情况下,凭刘洋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且张广义未到场的情况下,就与刘洋签订《契约书》的做法,确有瑕疵。但是,根据上述第二项评判,本院已经确认了《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因此,二被告依据《房屋买卖协议》签订的《契约书》也就自然具有合法性,即对证据⑶本院予以采信。

四、张广义提起要求确认《契约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是因其认为二被告之间签订《契约书》时,恶意串通,侵犯了其合法房屋所有权。根据上述评判,已认定二被告签订《契约书》时,“101楼”的所有权已经由原告转移给刘洋,二被告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因此,二被告依据《房屋买卖协议》签订的《契约书》合法有效,故张广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洋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行于2005年10月12日签订的《契约书》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 ,由原告张广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刚

审 判 员  陆 彬

代理审判员  靳立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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