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镇民小初字第101号
原告:尹某甲,男,无业,现住镇赉县。
被告:尹某乙,男,个体,现住镇赉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尹某甲诉被告尹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尹某甲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尹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尹某甲负担。
代理审判员 樊 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闫铭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