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亮与刘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8 19:15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速初字第352号

原告:王亮,男,汉族。

被告:刘贺,男,汉族。

原告王亮诉被告刘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曦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7日、3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分别借款60000元,合计12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刘贺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欠款。

原告针对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提供了借据二份。证明2015年3月17日、3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分别借款6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

因被告未答辩,也未出庭质证,本院视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3月17日、3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分别借款6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

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应在原告主张还款后偿还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对此应承担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200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亮借款12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代理审判员  戴曦晨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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