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速初字第236号
原告:阮兴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隋星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国军,男,汉族。
被告:李炳环,男,汉族。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爱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公司职员。
原告阮兴发诉被告孙国军、李炳环、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松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华保险松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军、李炳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8时许,被告孙国军驾驶吉J02565号小型轿车在镇赉县东大公路46KM处由南向北行驶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孙国军驾驶的吉J02565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李炳环。经认定孙国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镇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踝部、右手、右足小脚趾开放伤、右小腿外伤、头部外伤、颜面部开放伤、胸腹部外伤、共住院35天,1天一级护理,34天二级护理。原告花费医药费39269.17元。经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时间为150天。鉴定费花销2000元。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39349.17元;护理费4466.88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6468元(21560.24元×30%);误工费14718元(150天×98.12元),合计89504.65元。
被告安华保险松原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最高同意赔偿10000元;对鉴定结果无异议;原告应按16年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同意给付护理费4466.88元;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车主李炳环承担。精神损失费同意给付2000元。
被告孙国军、李炳环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安华保险松原支公司答辩,本院归纳本案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
原告围绕要解决的问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镇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4)第08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镇赉县医院住院病志一份、医疗费票据六张、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吉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2014年8月18日8时许,被告孙国军驾驶吉J02565号小型轿车在镇赉县东大公路46KM处由南向北行驶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孙国军驾驶的吉J02565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李炳环。镇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4)第08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国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镇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踝部、右手、右足小脚趾开放伤、右小腿外伤、头部外伤、颜面部开放伤、胸腹部外伤、共住院35天,1天一级护理,34天二级护理。原告花费医药费39269.17元。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吉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时间为150天。鉴定费花销2000元。
被告安华保险松原支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车主承担。
因被告安华保险松原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孙国军、李炳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安华保险松原支公司围绕要解决的问题向本院提供了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吉J02565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李炳环。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松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孙国军、李炳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孙国军、李炳环未提供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答辩,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2014年8月18日8时许,被告孙国军驾驶吉J02565号小型轿车在镇赉县东大公路46KM处由南向北行驶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孙国军驾驶的吉J02565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李炳环。镇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4)第08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国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镇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踝部、右手、右足小脚趾开放伤、右小腿外伤、头部外伤、颜面部开放伤、胸腹部外伤。共住院35天,1天一级护理,34天二级护理。原告花费医药费39269.17元。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出具吉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时间为150天。鉴定费花销2000元。吉J0256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松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答辩以及当事人陈述,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华保险松原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孙国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炳环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孙国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阮兴发受伤。孙国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孙国军驾驶的吉J02565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李炳环,在被告安华保险松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本院所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华保险松原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孙国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炳环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案原告阮兴发为1950年生人,现年64周岁,故本院保护伤残赔偿金为17248.19元(10780.12元×16年×10%);对误工费14718元(150天×98.1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华保险松原支公司仅同意给付原告2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468元过高,以5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39349.17元;护理费4466.88元;误工费14718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伤残赔偿金17248.19元(10780.12元×16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4282.24元。故被告安华保险松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为51433.07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718元;护理费4466.88元;伤残赔偿金17248.1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84282.24元,扣除被告安华保险松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51433.07元,余额32849.17元由被告孙国军按80%的比例给予赔偿。即被告孙国军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为26279.34元(32849.17元×80%=26279.3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阮兴发赔偿款51433.07元;
二、被告孙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阮兴发赔偿款26279.34元;
三、被告李炳环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6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孙国军负担3612.18元,由原告阮兴发负担223.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莫 琳
代理审判员 韩丽丽
代理审判员 戴曦晨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