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志平与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8 19:15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速初字第289号

原告:高志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隋星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公司负责人:范晨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亮,男,汉族。

原告高志平诉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5日15时25分许,原告所有的丰田牌客车(车牌号为吉AR117C)在镇赉县团结东路镇赉县档案馆北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镇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镇赉县嘉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定车损值为25339元,维修花费25339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故请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5339元,评估费1200元。

被告辩称,我认为该起事故不是单方事故,由交警队出具证明,一共涉及到四方,按照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车辆负全部责任的,按照100%赔付,负主要责任的按照70%赔付,负同等责任的按照50%赔付,负次要责任的按照30%赔付,但在本案中该标的车,原告将车停放在路边,因此不应该承担责任,我方不同意赔付。根据最高院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人民法院应按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如没有商业三者险,肇事方自行承担。本案中应由侵权方的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

一、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是否应承担理赔责任;

二、如果被告应该承担理赔责任,理赔数额如何确定。

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镇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4月25日15时25分许,原告所有的车辆在镇赉县档案馆附近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此次事故镇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但调查的事实为原告的车辆逆向停放。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应该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明本身无异议,但我方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

2、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原告缴纳保险费的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损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1月30日24时止。原告对此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11500.63元,该保险单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承担理赔责任。

3、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

因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4、镇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的嘉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发票各一份。证明该车辆损失估算值为25339元,评估费1200元。

被告质证称:交警队没有权利对原告车辆进行评估,对该意见书不认可,应该由被告委托评估;对发票无异议。

因被告修车费无异议,故本院对修车实际花销予以确认。因原告的委托评估未与被告共同选定,且被告对评估意见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不予确认。

5、松原金山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维修发票3张。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在该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为25339元。该维修费用在保险限额内,因此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针对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一份。证明在这起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无责任,根据该条款第23条、第24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质证称:对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就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保险责任,原、被告双方都无异议,至于被告所依据的该条款我方有异议,第23条所约定的保险车辆重复保险与本案无关系,因为原告方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未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针对第24条,本次事故发生后,虽然有其他责任方,根据责任竞合,我方直接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方并未放弃其他责任方的赔偿请求权,根据保险法第60条和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第24条第1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向我方赔偿后可以行使代位请求权。

因原、被告对上述证据中的保险条款本身均无异议,只对如何适用提出意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及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4月25日15时25分许,原告所有的丰田牌客车(车牌号为吉AR117C)在镇赉县团结东路镇赉县档案馆北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维修花费25339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损不计免赔、三者不计免赔。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经过庭审,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维修花费、保险险种均无异议。对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损不计免赔、三者不计免赔如何适用发生争议。依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第二章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在下列情况下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即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也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其他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该车辆的赔偿金额,被告不予赔偿和垫付。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因原告的车辆只在被告处投保,故不适用上述约定。被告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5339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志平车辆损失25339元;

二、驳回原告高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原告高志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刘 洋

代理审判员  韩丽丽

代理审判员  戴曦晨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唐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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