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晓辉与李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8 19:14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速初字第347号

原告:郭晓辉,男,汉族。

被告李力,女,汉族。

原告郭晓辉诉被告李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力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4月30日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40000元,并出具借据二枚。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力未答辩。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借据两枚。证明2014年4月20日、4月30日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40000元。

被告李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4月30日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40000元,并出具借据二枚。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借款。现起诉被告要求立即偿还原告处借款40000元及利息。

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应在原告主张还款后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借款与法律相悖。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400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晓辉处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刘 洋

代理审判员  韩丽丽

代理审判员  戴曦晨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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