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巡与乔文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8 19:14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速初字第284号

原告刘海巡,男,汉族。

被告乔文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景全,泰来县铁东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海巡诉被告乔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巡、被告乔文军及委托代理人王景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2年10月9日被告赊购原告泰山车头(聊城-18型)一台,价格为5500元(包括驾驶室)。约定到2012年年末给付车款。至今被告未给付购车款,故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购车款5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不应给付车款。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存在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购车款。

原告针对本案焦点问题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宋某某、刘金良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一个泰山车头,价格为5500元。

被告质证称,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并且购买刘海巡的车头不是事实,被告是与刘恒才交易的。

因证人宋某某、刘某甲出庭作证,证明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2、宋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车头已有三年,没某某给原告购车款。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质证称,被告购买的刘恒才的车头,购买车头时宋某某不在现场。并且证人没某某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

因宋某某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

3、聊城-18型车头行车证、保修卡各一份。证明聊城-18型车头是原告的。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聊城-18型车头行车证、保修卡无异议。

因被告对行车证、保修卡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聊城-18型车头一台,价格5500元。

被告质证称,证人刘某乙与原告系父子关系,所提供的证词不具有客观性,不应具有法律效力。

因刘某乙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针对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提供了照片四张。证明被告购买的刘恒才的车头。

原告质证称,1、2号照片上的泰山头和收割机都不是我的。3、4号照片的泰山头是我的。

因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9日,被告赊购原告泰山车头(聊城-18型)一台,价格为5500元(包括驾驶室)。约定到2012年年末给付车款。至今被告未给付购车款,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给付购车款5500元。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进行交易。被告对此虽不认可。但庭审中被告对交易已经发生,并交付车头及驾驶室的事实予以承认,确认交易价格为5500元含车棚500元。原告并提供泰山车头的行车证证明车头是其所有。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购车头款55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海巡购聊城-18型车头款55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乔文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刘 洋

代理审判员  韩丽丽

代理审判员  戴曦晨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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