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766号
原告梁英慧,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楼某某,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理人梁英慧,与原告楼某某系母女关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敏琦,吉林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凤阁,现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吉林省大亮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幸福村(长清公路14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袁兆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善武,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新客运站西。
法定代表人刁久珊,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梁英慧、楼某某诉被告刘凤阁、吉林省大亮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梁英慧、楼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梁英慧、楼某某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金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