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6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高生,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朝阳区环境卫生运输管理处。住所:长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鲍冰,处长。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春市朝阳区环境卫生运输管理处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召银
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
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
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海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