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桂凤与秦宏伟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8 19:14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速初字第378号

原告:张桂凤,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强,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宏伟,男,汉族。

原告张桂凤诉被告秦宏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秦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30日下午4时25分,原告张桂凤因被告秦宏伟盖房子占地发生冲突,被被告秦宏伟打前胸上一拳,原告张桂凤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656.06元。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656.06元、护理费868.72元(8天×108.59元)、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误工费1336.20元(15天×89.0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860.98元。

被告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3500元。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镇赉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住院病案各一份、镇赉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两张、病人费用清单一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9日住镇赉县医院治疗,住院8天,二级护理8天。医疗费2656.06元。120救护车费用200元。

2、镇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被告秦宏伟被罚款人民币500元。

被告质证称,对公安局的处罚决定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因为原告住院病案写的是原告胸部未见异常。

因被告对打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伤害后果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针对焦点问题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及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6月30日下午4时25分,原告张桂凤因被告秦宏伟盖房子占地发生冲突,被被告秦宏伟打前胸上一拳,原告张桂凤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656.06元,住院8天,二级护理。

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对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伤害花费的医药费2656.06元、护理费868.72元(8天×108.59元)、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误工费1336.20元(15天×89.0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860.98元。原告因被告盖房子占地发生冲突,在行使正当权益是应向主管部门主张权利,完全可以避免冲突的发生。故原告对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上述赔偿的70%为宜,即5860.98元的70%为4102.69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桂凤医药费2656.06元、护理费868.72元(8天×108.59元)、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误工费1336.20元(15天×89.0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860.98元的70%,即4102.69元;

二、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桂凤负担90元,由被告秦宏伟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刘 洋

代理审判员  韩丽丽

代理审判员  戴曦晨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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