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759号
原告关某甲,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关某乙,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关某丙,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原告关某丁,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关某戊,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吉林农业大学,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新城大街2888号。
法定代表人秦贵信。
本院在审理原告关某甲、关某乙、关某丙、关某丁、关某戊诉被告吉林农业大学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关某甲、关某乙、关某丙、关某丁、关某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关某甲、关某乙、关某丙、关某丁、关某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47元减半收取573.5元,由被告吉林农业大学负担。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金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