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7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秦川工贸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北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金平,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宏远电器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玉芝,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重庆秦川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春宏远电器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上诉人重庆秦川工贸有限公司未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向其送达的《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确定的2015年11月20日前预交上诉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重庆秦川工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召银
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
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海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