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经开民管初字第24号
原告:大连理工新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法定代表人:韩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长春金宝特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玉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贵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大连理工新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诉被告长春金宝特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金宝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金宝特公司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起诉应当交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长春宽城区,因此请求依法将案件移送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因系原告索要基于2011年9月20日双方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产生的合同价款发生争议,首先应按合同约定确定争议的管辖,合同中未约定的,应按合同的一般管辖规定确定管辖。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中,双方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确定按以下第1种方式处理:1.提交长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由于劳动仲裁委员会不能受理商事仲裁,故本案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依法通过诉讼程序处理。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管辖,故应按一般管辖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住所地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故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主张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宽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提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长春金宝特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长春金宝特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岩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星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