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理工新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金宝特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9:14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经开民管初字第24号

原告:大连理工新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法定代表人:韩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长春金宝特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玉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贵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大连理工新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诉被告长春金宝特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金宝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金宝特公司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起诉应当交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长春宽城区,因此请求依法将案件移送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因系原告索要基于2011年9月20日双方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产生的合同价款发生争议,首先应按合同约定确定争议的管辖,合同中未约定的,应按合同的一般管辖规定确定管辖。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中,双方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确定按以下第1种方式处理:1.提交长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由于劳动仲裁委员会不能受理商事仲裁,故本案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依法通过诉讼程序处理。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管辖,故应按一般管辖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住所地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故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主张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宽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提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长春金宝特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长春金宝特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岩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星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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