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5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臣,男,1961年4月10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金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孟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秋,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李德臣因与被上诉人长春金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迪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民二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德臣及被上诉人金迪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迪物业公司在原审诉称:2005年2月25日,李德臣购买了金色华尔兹小区2栋6单元1211室,建筑面积109.81平方米并入住。同时与金迪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及《金色华尔兹小区管理公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物业服务费用为按建筑面积高层1元/㎡/月,同时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金色华尔兹小区管理公约》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等。李德臣入住后,金迪物业公司持续为李德臣提供物业服务至今。从2010年1月1日开始至2014年12月31日止,李德臣一直拖欠2010年、2011年和2014年物业费,金迪物业公司一直催要,但李德臣不予给付。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李德臣给付金迪物业公司所欠物业费3953.2元;2.诉讼费用由李德臣承担。
李德臣在原审辩称:我确实在金色华尔兹小区2栋6单元1211室居住,也确实欠物业费,但是是有原因的。2010年、2011年欠了两年,2012年、2013年我又交了物业费,之所以2010年、2011年没有交物业费,是因为物业不作为。金迪物业公司没有进行合理的维修,我的窗户灌水,把新装修的地板给泡了,所以2010年、2011年的物业费没有交,他们当时的物业经理到现场看了,他当时的答复是物业没有钱也没有钱赔我,同意2010年、2011年的物业费不用交了,作为地板的赔偿。现在这个漏的地方还在漏。2012年、2013年我又交了物业费,因为这时候物业基本上比较正规了,跟他们说什么事,他们给处理。2014年的物业费之所以又没有交也是有原因的。2014年时物业给我造成了任何人都想不到的损失,设在13楼的下水主管道漏脏水把我家泡了,家里下水的主杠,正常情况下应该有检修口,我家是12楼,检修口设在13楼,检修口漏应归物业负责维修,13楼住户是没有责任的,这个口开始是小渗,我们最开始以为13楼住户没有注意,防水没有做好渗下来的,我们反复找13楼的住户,物业经常把13楼的水阀门关上,13楼的住户说他经常不住人,不可能漏水到12楼。正常情况下主杠应该露在外面,可它包在墙里,这个主杠的漏口慢慢变大,大面积漏脏水把我家的邮票淹了,我原来想起诉他,让他赔偿我的邮票损失以及家庭维修的损失,但是我找不到他这个单位,我2014年没有交物业费就是因为我多次找物业,物业不作为,给我造成了损失。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份开始李德臣在金色华尔兹小区2栋6单元1211室(建筑面积109.81平方米)居住。2005年2月25日,李德臣与金迪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金迪物业公司为李德臣提供物业服务,李德臣每月按1元/平方米交纳物业服务费。协议签订后金迪物业公司为李德臣提供物业服务至今,李德臣拖欠金迪物业公司2010年、2011年、2014年3年度物业费3953.2元,金迪物业公司多次催要,李德臣不予给付,现金迪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李德臣给付所欠的物业费3953.2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金迪物业公司为李德臣提供了物业服务,李德臣应按协议约定,向金迪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拖欠2010年、2011年、2014年3个年度的物业费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金迪物业公司要求李德臣给付物业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李德臣辩称,金迪物业公司答应2010年、2011年的物业费不用交了,赔偿其地板的损失的主张,庭审中李德臣没有提供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不予支持。2014年13楼下水主管道漏水不是金迪物业公司造成的,构不成李德臣拒不交纳物业费的理由,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李德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金迪物业公司物业费3953.2元。
宣判后,李德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确定事实不当;3.被上诉人赔偿损失若万元(46800元)。
金迪物业公司答辩称: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北京邮声》报纸2015年10月第11版。证明因物业对公共设施和公共设备管理不当造成了设在1311室的下水主管道检修口渗漏,导致我家也就是1211室被污水淹泡。我多次找物业也找不到人,1311室业主出国,把房子租给别人了,我也找不到房主。我告物业是因为下水道主管道是一个公共设施,如果外溢或者泄露造成损失,损坏财物,物业应承担全部责任,这个报纸就证明我被泡的邮票现在的行情,证明损失的价值。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和物业没有关系,漏水也和物业没有关系。法律规定的归我们物业管的范围很明确。主管道确实归物业维修,但是关上门就是自己家的了,13楼漏水我们可以帮着协调,但是我们不能拿着钥匙进别人家。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主张自家窗户及13楼下水主管道漏水,将其家地板、屋内设施、邮票等物品淹泡,所以未予缴纳物业费。现13楼下水主管道已经由物业维修完毕。上诉人对欠缴的物业费金额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缴纳物业费3953.2元的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窗户漏水,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对于其主张13楼漏水导致室内物品被泡而不缴纳物业费一节,因13楼厕所主管道漏水点系在13楼业主屋内,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的投诉后,已经协调沟通找到13楼业主并履行了物业的维修服务义务,上诉人不缴纳物业费与13楼漏水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其主张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并不缴纳物业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德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德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冬
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
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克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