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804号
原告:李某某,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殷某某,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1月4日在长春市净月民政局结婚登记,婚前于2000年8月10日生育一子。双方感情一直不和,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殷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生活费每月3000元至独立生活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殷某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感情还可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4日登记结婚,二人2000年8月育有一子殷某甲,原告系初次诉请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记录证明、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育有一子,已满15周岁,双方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争取和好如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东旭
人民陪审员 高秀娟
人民陪审员 齐 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