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6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井祥,男,1952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发,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焦井祥与被上诉人张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上诉人焦井祥未在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向其送达的《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确定的2015年7月22日前预交上诉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焦井祥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召银
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
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海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