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515-1号
原告:长春家博汇家居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临河街与南环城路交汇南行200米棠棣小区B-1栋。
法定代表人:张丹,董事长。
被告:吉林省乐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1952号。
法定代表人:刘刚,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家博汇家居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林省乐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春家博汇家居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060253.31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长春家博汇家居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原告长春家博汇家居用品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060253.31元;
二、冻结被告吉林省乐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60253.31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吴东旭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