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山鸿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白山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13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浑民二初字第761号

原告白山鸿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白山市光明街1号(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胜波,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嘉,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亮,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白山市红旗街68号。

法定代表人张鹏发,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卫东,男,1969年2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靖宇县蒙江乡。身份证号码:×××。

原告白山鸿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白山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德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嘉、杨亮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10月20日与白山鸿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泓翔电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隆德花园小区供热接网合同。按合同要求被告应缴纳管网建设费758 490元,自来水管道安装费121 171元,供热二次管网安装费640 753元。加上2006年、2007年采暖期热费361 470元,总计1 881 884元。被告已支付912 464元,尚欠原告969 420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多次推脱不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969 42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款属实,但欠多少我们不清楚。最后一笔欠款2008年至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0日白山市泓翔电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泓翔公司)与被告白山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隆德花园小区供热接网合同,合同约定泓翔公司建设隆德花园小区供热管网,总建筑面积30339.61平方米,管道建设费每平方米25元,管网建设费758 490元(30339.61平方米x25元每平方米)。2006年供热面积16947.24平方米,供热价格每平方米25元,供热时间60%,入户率50%,需交纳热费127 104元(16947.24平方米x25元每平方米x60%x50%)。2007年供热面积13392.37平方米,供热价格每平方米25元,入户率70%,需交纳热费234 366元(13392.37平方米x25元每平方米x70%)。2006年、2007年需交纳热费共计361 47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隆德花园小区供热管道安装协议,协议约定由泓翔公司进行2#热力站至隆德花园小区室外二次网供热管道安装,工程费640 753元,沟槽土方回填由隆德公司负责,土方回填工程费用不计,被告于2007年12月末前一次性将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和二次网管道安装费交到泓翔公司财务。同日双方签订隆德花园小区自来水管道安装协议,协议约定泓翔公司建设13#楼泵站至隆德花园小区自来水管道,工程费121 171元,被告2007年12月末前一次性将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费交到泓翔公司财务。上述协议签订后,泓翔公司陆续施工完毕,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至2009年8月6日止,被告欠泓翔公司上述款项1 479 594元,2010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交纳热费10173.88元,2011年11月25日被告给付原告500 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969 420.12元。2011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载明“本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偿还拖欠隆德花园小区供热各项费用50万元,尚拖欠余款96.942万元,承诺于2011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通知,载明“经统计,贵单位至今拖欠我公司各项费用969 420.12元,……限贵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前偿还拖欠我公司的所有费用”,被告签收“已收到”并加盖“白山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利息按照969 420元本金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庭审后,被告经核对账目,承认尚欠原告969 420元的事实,并对2011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2013年10月15日签收原告出具的通知予以认可。

另查明,泓翔公司为原告白山鸿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2012年6月1日泓翔公司出具白山市泓翔电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算报告,报告载明泓翔公司于2009年12月14日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2009年12月14日通知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已于2009年12月15日在长白山日报刊登清算公告。至2011年12月13日泓翔公司了结所有未完业务,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并清缴税款。至2011年12月31日,泓翔公司资产总额为5 045 198.54元,负债总额为6 662 928.25元。泓翔公司解散后其资产、负债及经营范围一并纳入原告白山鸿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泓翔公司已于2012年7月2日办理注销登记。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双方当庭陈述及通过庭审质证的隆德花园小区供热接网合同、隆德花园小区供热管道安装协议、隆德花园小区自来水管道安装协议、白山鸿成电力事业有限公司明细账、记账凭证、2011年11月26日还款承诺、2013年10月15日通知及白山市泓翔电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决定、白山市泓翔电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泓翔公司与被告签订隆德花园小区供热接网合同、隆德花园小区供热管道安装协议、隆德花园小区自来水管道安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泓翔公司解散后其债权债务由白山鸿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承继,白山鸿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969 4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抗辩利息应当从2013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供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证据,并结合被告于2011年11月26日出具的还款承诺,其载明“……尚拖欠余款96.942万元,承诺于2011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利息应以2011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及被告抗辩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最后一笔欠款自2008年至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被告发出通知主张权利并且被告予以签收,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山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山鸿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969 420.00元,并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白山鸿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 49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6 7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德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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