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鸭民初字第87号
原告:刘永才,男,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被告:李增贵,男,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原告刘永才被告李增贵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世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增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铁厂镇铁厂村二组村民,在大罗圈河附近承包土地10.7亩。2008年,被告租赁二组村民杨桂芝17亩土地栽杨树,因杨桂芝的承包地与原告的承包地相连,原告为了自家的庄稼不受侵害,阻止被告在平整的大田栽种树木,被告当时解释说,育树苗明年就拔掉,但被告的树苗到现在以长成了大树也没有卖掉。这些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不是推脱就是找不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将耕地上栽种的树木清除;赔偿减产损失12600元(每亩每年利润600元×3亩×7年=12600元)。
被告李增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自己主张提供两张照片,证明被告栽的杨树影响了农作物的生长,铁厂镇铁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耕地与杨桂芝家的地相邻。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因被告栽的杨树,因遮光影响原告的农作物生长,原告应在自家的农作物受到侵害时,就应向法院主张权利。现树木已成才,已有价值,原告要求被告将耕地上的树木清除,不符合现实,原告应向被告主张农作物因树木遮光而减产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遮光导致农作物减产的损失,原告应向本院提供损失的证据,庭审时,原告对自家农作物的损失不要求鉴定,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永才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1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世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尹红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