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繁荣与赵全春、刘炳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13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701号

原告:闫繁荣,男,1952年8月29日生,汉族,白山市公交公司退休职工,住上海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阎桂荣,女,1958年10月4日生,汉族,通化矿务局机电厂退休职工,住白山市。

被告:赵全春,男,1959年1月15日生,汉族,原系白山市喜丰塑业有限公司职工(现已买断),住白山市。

被告:刘炳成,男,1953年10月生,汉族,六道江粮库职工,住白山市。

原告闫繁荣诉被告赵全春、刘炳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瑞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繁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阎桂荣、被告赵全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炳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比较好的朋友关系,1997年和2004年被告赵全春两次向原告借款22300元,由被告刘炳成当担保人和中间人,并承诺2011年前还清。时至今日被告也没有偿还欠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拖欠不给,给原告的经济造成巨大的困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22300元,并承担欠款期间的银行利息。

被告赵全春辩称:我从2004年开始向原告借款,多次向原告承诺尽快还款,但我经营的井口亏损,导致我没有能力还款。关于刘炳成的问题,2004年借据中没有刘炳成的名字,我在2014年给原告重新打的欠条。刘炳成之所以成为担保人,是因为刘炳成和我是亲属,也是我和原告的中间人,他起到的是督促我还款的作用,所以由我来还这笔款。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可以在今年年底两套房子交工的时候,卖一套房子来偿还原告钱。

被告刘炳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繁荣与被告赵全春、刘炳成均系朋友关系。赵全春从1997年9月5日开始向闫繁荣借款。2009年9月2日,赵全春给闫繁荣出具一张借据,写明:“今有赵全春借闫繁荣现金贰万元整,注明:此款由1997年9月5日计息,按壹分利息计算,还款后扣出壹万元本金。定于2009年10月30日前一次付清,由刘炳成负责收取此款。”刘炳成在该借据下方以中间人名义署名。此前,赵全春已陆续向闫繁荣还款1万元。赵全春另于2004年4月5日给闫繁荣出具一张借据,写明:“今有赵全春借闫繁荣现金2300元”。双方对于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赵全春口头承诺过几天就还款。由于被告始终未还清原告借款,2014年7月18日,赵全春又给闫繁荣出具一张借据,写明:“今有赵全春借闫繁荣现金22300元”。刘炳成在该借据下方以担保人、中间人的名义署名。当时,赵全春向闫繁荣口头承诺过20多天偿还借款,但此后至今,两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款。2015年6月27日之前,原告闫繁荣未向被告刘炳成主张担保责任。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所举2009年9月2日借据、2004年4月5日借据、2014年7月18日借据,以及当事人闫繁荣、赵全春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先后给原告出具了三张内容不同的借据,其中2004年4月5日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2009年9月2日借据双方约定了1%的月利率,但对于该借据中“还款后扣出壹万元本金”内容的解释,双方各执一词,原告闫繁荣主张该1万元系2009年之前被告偿还的利息,而被告赵全春则主张该1万元系已经偿还的本金。单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该借据,本院无法确定对该1万元如何进行定性和处理,但是时隔近五年以后,被告赵全春于2014年7月18日给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据,该借据明确写明借款金额为22300元。按照日常生活常理和诉讼证据审核认定规则,本院认定,截至2014年7月18日,被告赵全春欠原告借款本金22300元,赵全春依法应当承担清偿义务。在这一时间节点上确定的债务金额,被告赵全春当时口头承诺过20多天偿还,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赵全春应当从第30日开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从1997年9月起按1分利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炳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刘炳成仅在最后一张借据,即2014年7月18日借据上以担保人名义署名,按照担保法规定属于连带责任保证,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且原告没有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要求刘炳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炳成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全春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闫繁荣返还借款本金22300元,并从2014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180元),由被告赵全春承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瑞成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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