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13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鸭民初字第73号

原告:辛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通化市二道江区(现离家出走下落不明)。

原告辛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2年9月10日登记结婚,有一婚生女刘某。婚后夫妻生活还好,但是被告于2008年外出离家至今未归,杳无音讯。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9月10日登记结婚,有一婚生女刘某。被告于2008年外出离家至今未归,杳无音讯。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夫妻无家庭财产、存款、债权、债务。

庭审中,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通化市二道江区鸭园镇二道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加盖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分局鸭园派出所的公章,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外出至今杳无音讯。

本院认为:原告供通化市二道江区鸭园镇二道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加盖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分局鸭园派出所的公章,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外出至今杳无音讯。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现分居已超过2年,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结合当地居民的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此款从2015年11月起给付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诉讼费300元整,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世林

代理审判员  王 柳

人民陪审员  索海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尹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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