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浑民二初字第769号
原告白山市鹏祥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祥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毅,吉林修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
负责人刘鑫,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冬,吉林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山市鹏祥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山市鹏祥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立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单位所有的吉F16897号粉粒物料运输车,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93030.00元。2013年10月9日,该车辆在浑江区三道沟镇辖区八三线35公里加94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坠落山崖,致车辆报废。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理赔未果。现诉讼请求:被告履行保险理赔义务,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93030.00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对保险合同和保险事故发生均无异议,对该车辆认定全损无异议。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被告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理赔金额。应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当时的车辆实际价值赔偿,车辆折旧率是月千分之十二,从车辆初始登记开始。原告将车辆相关手续和残值交付被告,被告按照全损、保险条款理赔,计算后的理赔款为256255.56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原告以402500.00元购得吉F16897号粉粒物料运输车(新车),另交纳了车辆购置税34401.00元,合计436901.00元。2013年5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9303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原告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按条款规定执行)。保单中载明“新车购置价393030.00元”。
《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八条:“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可以按以下方式确定(一)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二)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扣减折旧部分;(三)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第十九条:“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一)全部损失,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赔款=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第二十一条:“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投保人选择投保的附加险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和绝对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第四部分释义:折旧率表,出租汽车及大于6吨载货汽车、矿山作业专用车,月折旧率12‰。
2013年10月9日,原告单位司机程贵发驾驶该车辆在浑江区三道沟镇辖区八三线35公里加94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坠落山崖,致车辆报废全损。经白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江区大队出具的浑公交认字(2013)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贵发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同意理赔256255.56元,双方产生争议,被告至今未给予理赔。
以上案件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投保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后,双方就理赔数额产生争议,因双方未就保险价值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应当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原告于2011年5月15日购得吉F16897号粉粒物料运输车,该车新车购置价为436901.00元(含车辆购置税),至2013年5月16日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为424318.25元【新车购置价-折旧金额(新车购置价436901.00元×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24个月×月折旧率12‰)】,该车2013年10月9日发生事故时,车辆实际价值为421696.85元【新车购置价-折旧金额(新车购置价436901.00元×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29个月×月折旧率12‰)】。因该车投保时保险金额(393030.00元)低于投保时实际价值(424318.25元),被告应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即:发生事故时的车辆实际价值421696.85×投保时保险金额393030.00元/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为424318.25元=理赔金额390601.90元。原告主张按保险金额393030.00元进行理赔,超出部分,本院不能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白山市鹏祥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390 601.90元。
二、驳回原告白山市鹏祥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6.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0.00元,由被告承担35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二零一四年一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王姝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