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平与张本华返还原物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12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鸭民初字第90号

原告:吕平,男,汉族,柳河县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委托代理人:张嵛,男,系通化市二道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本华,男,汉族,通化市二道江区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原告吕平诉被告张本华返还原物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平及委托代理人张嵛,被告张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平诉称:2015年3月,我租赁了菇园村农民罗某某、杨某某、杨某等一百余亩承包地,统一耕种。2015年春天,张本华找到我,说我所租赁的土地中有他的4亩土地,要求我返还。在遭到拒绝后,张本华不听劝阻,强行在我所租赁罗某某、杨某某、杨某的土地上划出4亩土地,种上了苞米。我认为,张本华没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强行耕种我合法租赁承包的土地,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张本华返还强占的土地4亩;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

张本华辩称: 我没有耕种吕平承包罗某某、杨某某、杨某的土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985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组里发包给我家5.6亩土地,其中菜田1.6亩,大田4亩,共5.6亩,这两块地不在一起。1992年,我妻子和俩个孩子户口迁至白山后,组里把这4亩大田地收回了。组里收回后分给祁淑珍耕种。我现在种的是祁淑珍的地,是根据通化市五道江镇经营管理指导站的意见我去耕种的,这意见没有确定具体的地块。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吕平与罗某某、杨某某、杨某等32户土地承包户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转包土地120亩,承包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承包费为每亩350元。1985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组里发包给张本华家5.6亩土地,其中菜田1.6亩,大田4亩,共5.6亩,这两块地不在一起。1992年,张本华妻子和俩个孩子户口迁至白山后,组里把这4亩大田地收回了。组里收回后分给祁某某(曾用名祁淑珍)耕种。2010年3月,张本华向村里提出要回承包给祁某某的4亩土地的要求,并为此事上访到二道江区信访局、经管局,均得到要求非法的答复。2010年4月16日,通化市五道江镇经营管理指导站出具了《关于菇园村村民张本华上访问题的处理意见》,决定:“鉴于张本华一家仍在菇园村居住且有种地维持生活的需要,菇园村应在二〇一〇年轮回期满后,依法调出4亩耕地由张本华经营耕种”,但事后,菇园村一直未予调整。张本华于2015年春天,在未经菇园村村委会和吕平的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将吕平承包的120亩土地中,划出4亩自己耕种。张本华侵占吕平承包土地4亩,造成吕平支付承包费的直接经济损失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通化市五道江镇菇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通化市五道江镇经营管理指导站出具的《关于菇园村村民张本华上访问题的处理意见》(复印件)、吕平的证人祁某某、赵某某、朱某某、杨某、罗某某的证言及吕平与罗某某、杨某某、杨某等32户土地承包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协议等。

张本华认为自己现在种的是祁某某的地,是根据通化市五道江镇经营管理指导站的意见去耕种的。据此,张本华提供了通化市五道江镇经营管理指导站出具的《关于菇园村村民张本华上访问题的处理意见》(复印件)、第一轮土地承包台账(复印件),但这两份证据,均证明不了张本华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所以,本院对张本华的这一观点,不予采纳。

吕平要求张本华赔偿财产损失3000元,提供了五道江镇菇园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每亩地损失800元,4亩地损失3200元;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政府令(2008)2号《通化市区农用地转用征收拆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证明每亩土地损失在550-800元之间。由于吕平提出的财产损失为预期收益,属间接损失,要求保护缺少法律依据,这一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吕平的诉讼请求和张本华的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 被告张本华是否有权耕种吕平所诉的4亩土地,是否应当返还吕平继续承包;2.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争议是返还原物纠纷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吕平要求张本华返还侵占的土地4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吕平要求张本华赔偿财产损失3000元,为间接损失,缺少法律依据,不予全部支持。

针对返还原物纠纷,吕平提供转包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及证人祁某某、赵某某、朱某某、杨某、罗某某的证言,证明吕平承包了诉争的4亩土地。经查,吕平提供的这些证据与证人证言相符,足以证明吕平对诉争4亩土地享有承包权,对吕平要求张本华返还诉争土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本华主张没有种吕平的承包地,种的是自己的4亩地,是五道江镇让自己收回包给祁某某的承包地。经查,吕平及张本华所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均没有张本华有权耕种诉争4亩土地的证明,故对张本华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吕平提供五道江镇菇园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提供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政府令(2008)2号通化市区农用地转用征收拆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证明未能耕种4亩土地,损失为3000元。经查,吕平的土地承包费为每亩350元,4亩土地承包费为1400元,直接损失为1400元,张本华应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吕平要求张本华赔偿3000元的损失,系预期利益损失,属间接损失,张本华不同意赔偿,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本华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所占4亩土地归还原告吕平;

二、被告张本华给付原告吕平财产损害赔偿款14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本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尹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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