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鸭民初字第33号
原告潘振国,男,汉族,系通化市玉皇阁监院院长,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周风久,男,系通化市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桂荣,女,个体工商户,住二道江区。
原告潘振国诉被告王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世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风久、被告王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2年至2005年间,被告王桂荣先后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共计100000元整,并分别于2004年6月6日和2005年1月2日当场向原告写下两份欠条,当时由于原告法律知识欠缺而没有规定具体还款期限,而是双方口头约定:有钱就还。根据《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要求还款,但原告给被告准备了充分的还款时间。2007年12月,原告曾拿着借条向被告提出偿还借款,被告不予理睬。2007年-2015年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都以没有偿还能力为由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无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王桂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潘振国借款100000元。
诉讼费2300元整,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当事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世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尹红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