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雯雯与孙立娜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12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975号

原告:郭雯雯,女,1984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

被告:孙立娜,女,1975年2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相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雯雯诉被告孙立娜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玉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雯雯、被告孙立娜委托代理人王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经营白山市浑江区花之恋婚庆,并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2012年3月,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承包原告的鲜花店。2015年4月被告承包鲜花店期限届满,原告多次找被告,让被告腾迁,将鲜花店归还给原告,但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至今已拖延6个月之久未迁出鲜花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鲜花店承包协议(口头协议);被告迁出“花之恋婚庆”鲜花店,将鲜花店归还给原告;被告支付原告四个月的水费60元、电费36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鲜花店的承包协议,包括口头协议,承包期限也不是至2015年3月份。本案争议鲜花店的经营者是答辩人,且鲜花店所在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白山市隆德市场开发公司,原告与答辩人所经营的鲜花店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承包关系是发包人制定工作目标和资金数额,由承包人具体实施负责完成某项承包任务,发包人按承包协议给予承包人应得报酬和资金,承包人按承包协议支付发包人承包费的一种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并没有给答辩人承兑的鲜花店下达定期的经营目标或者定期投入经营资金。答辩人在鲜花店经营过程中完全是自主决策经营鲜花品种和数量,自主决定鲜花价格,答辩人的经营收入也完全由其自行支配管理,原告并不支配和管理。原告也不存在按答辩人的经营收入,即从利润中给答辩人发放报酬和奖金的情况,答辩人也不向原告缴纳承包费或利润,答辩人在经营鲜花店期间都是按季交纳房租,房租、水、电费均是由原告代房屋所有权人白山市隆德市场开发公司收取,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该鲜花店的经营权归被告所有。综上,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承包协议,不是承包法律关系,这就无从谈及判令解除承包协议这一诉请,原告并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无权请求答辩人迁出鲜花店,答辩人经营期间也不拖欠水、电费,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雯雯系白山市浑江区花之恋婚庆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该婚庆店位于浑江区原区政府办公楼一楼门市109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白山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建筑面积35.39平方米。原告郭雯雯从2007年7月开始租赁该房屋至今,每年与白山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和《四防安全责任状》,房屋押金由原告交付。2008年3月原告将该房屋北侧部分约18平方米单独间隔用以经营鲜花业务并对外发包,先后有多人承包经营。2012年2月被告孙立娜从陈志宇手中接手经营鲜花店至今。鲜花店没有单独的营业执照,借用白山市浑江区花之恋婚庆的营业资质。承包费由原告郭雯雯收取,每月2500元,按季交纳,水、电费另计。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被告交纳承包费至2015年8月20日。

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的房屋租赁合同、四防安全责任状、白山市浑江区花之恋婚庆营业执照、收据、照片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孙立娜用白山市浑江区花之恋婚庆的营业资质对外经营鲜花业务,被告具有鲜花店人员安排最终决定权,并自行承担经营风险,从原、被告诉争鲜花店的实际经营状况分析可知,双方符合承包关系的特征。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但已经形成了承包关系。故对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从2012年2月开始经营鲜花店,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协议,未明确约定承包期限,双方针对承包期限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故原、被告双方均可随时解除承包关系,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告已提前通知被告解除承包关系,且从2015年8月20日起未再收取承包费,故对原告要求解除鲜花店承包协议、被告腾迁并将鲜花店交还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四个月水费60元、电费36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郭雯雯与被告孙立娜之间的鲜花店承包关系。

二、被告孙立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迁出“白山市浑江区花之恋婚庆鲜花店”,将鲜花店归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腾迁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孙立娜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玉霞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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