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鸭民初字第2号
原告:黄俊某,男,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住二道江区。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公主岭市人,无职业,住二道江区 (现离家出走)。
原告黄俊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4年8月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黄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有了孩子后夫妻关系开始不和睦,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口角。特别是被告上网结交了很多网友,夫妻关系更加不好。被告在2008年2月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经公告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4年8月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黄浩嘉(2005年 9月 4日生),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口角。被告在2008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杳无音信,下落不明。被告离家,不尽妻子的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无家庭财产、债权、债务。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通化市二道江区五道江镇海源社区证明一份、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分局五道江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7年多,现杳无音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通化市二道江区五道江镇海源社区证明材料一份、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分局五道江派出所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7年多,现杳无音信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2年,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相关规定,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俊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黄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从2015年4月份开始至子女独立生活时为止;
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世林
审 判 员 王 柳
人民陪审员 索海山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尹红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