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东升与孙荣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12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一初字第190号

原告:牛东升,男,1987年5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孙荣德,男,1958年4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住所:临江市正阳路48号。

负责人:王树泉,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平,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牛东升诉被告孙荣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瑞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东升、被告孙荣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庭审后收到了该公司邮寄的答辩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16点50分,原告驾驶吉FG3483号轿车,沿七道江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七道江村一社村道南侧弯道处时,与对向行驶来由被告孙荣德驾驶的吉FG260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孙荣德受轻微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孙荣德会车时,均未减速靠右通过,二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应当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被告靠右程度大于原告,被告负次要责任,双方相互全额理赔。事后,被告孙荣德各项费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车辆修理费)已由原告方保险公司全额理赔。原告自行垫付吉FG3483号车辆修理费2000元,已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打入被告孙荣德账户,孙荣德以误工费为由扣押理赔款,不肯赔偿。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孙荣德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

被告孙荣德辩称: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牛东升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承担次要责任,牛东升将自己修车花的2000元全部向答辩人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次交通事故因牛东升违章将答辩人撞伤骨折后,答辩人住院治疗10天,可是对答辩人出院诊断上休息两周的误工费14×108.59=1580.26元,以及每两周定期复查的复查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牛东升至今没有给付。牛东升先前支付给答辩人的2000元是给付答辩人出院后的误工费用,其违背原协议另行起诉没有道理。相反,原、被告相互抵顶后,原告还应赔偿答辩人费用。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辩称:一、吉FG2603号肇事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孙士杰。我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二、事故发生后,因本案为小额赔偿,根据我公司相关规定,属于简易快速理赔案件,我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将原告牛东升即第三者车辆损失2000元划到被保险人孙士杰账户中;三、经我公司了解的情况,孙荣德和孙士杰属于亲属关系,孙荣德和孙士杰没有把2000元车辆赔款付给原告牛东升,孙荣德称是因为牛东升答应付给孙荣德的一部分费用没有兑现;四、鉴于以上事实,我公司主张本案应当追加孙士杰为被告,或者,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由其与孙士杰、孙荣德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6时50分,原告牛东升驾驶吉FG3483号轿车,沿七道江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七道江村一社村道南侧弯道处时,与对向驶来由被告孙荣德驾驶的吉FG260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孙荣德受轻微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牛东升与孙荣德会车时,均未减速靠右通过,二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但是孙荣德靠右程度大于牛东升,故牛东升负事故主要责任,孙荣德负事故次要责任。

孙荣德于事故当日入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出院医嘱:门诊休两周,继续对症治疗,定期门诊复查(每两周)。事故发生前,原告牛东升将其上述吉FG3483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8月中旬,牛东升与孙荣德签订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牛东升同意平安保险公司所有赔款一次性支付孙荣德账户,包括医疗费4251.50元、伙补费500元、护理费1207.40元、误工费845.18元;孙荣德同意就此次事故做一次性结案,双方按此协议履行完毕后,此案就此了结,孙荣德自愿放弃其他索赔权利及相关诉权。如以后就该次交通事故赔偿再产生任何后续费用均与牛东升无涉,由孙荣德自行负担;本协议书一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签订后,平安保险公司将上述四项赔款共计近7000元付给了孙荣德。发生事故前,孙荣德的女儿孙士杰将上述吉FG260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孙士杰),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牛东升花费修车费2000元,该公司将牛东升修车理赔款2000元付给了孙荣德,但孙荣德至今未将该款给付牛东升,牛东升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白山市城东名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车明细、白山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2000元保险金应归原告牛东升所有,其理由如下:一、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责任保险,其保险金的给付对象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本车司乘以及车上人员以外的第三者,而且保险金并不按保险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折扣。本案中,被告孙荣德的女儿孙士杰为吉FG260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投保投保的交强险,其保险金的赔付对象即为原告牛东升;二、被告孙荣德主张,其与原告曾经口头商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支付的2000元用作其出院之后的费用。对此,原告加以否认,且孙荣德未举证加以证明,故孙荣德的这一事实主张不能成立;三、孙荣德与牛东升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明确约定在平安保险公司把近7000元保险金支付给孙荣德后“一次性结案”、“此案就此了结”、“乙方自愿放弃其他索赔权利”。该协议合法有效,孙荣德既未通过仲裁或者诉讼请求撤销或者变更该协议内容,也没有证据证明签订该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或者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综上,被告孙荣德继续占有该2000元保险金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将该款返还原告牛东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荣德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牛东升保险金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50元),由原告牛东升、被告孙荣德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瑞成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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