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艳芳、孙兆福诉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方正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董福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12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浑民二初字第416号

原告王艳芳,女,1950年8月25日生,汉族,江源区组织部退休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兆福,男,1947年12月20日生,汉族,江源区人民法院退休人员。

原告孙兆福,男,1947年12月20日生,汉族,江源区人民法院退休人员。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方正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白山市江源区。

法定代表人周爱刚,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吉林豪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福顺,男,1969年5月5日生,汉族,江源区孙家堡子江南小区综合楼开发负责人。

原告王艳芳、孙兆福诉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方正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董福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芳、孙兆福、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方正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福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24日与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方正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董福顺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方正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董福顺将原告有产权证的3个房屋扒倒建商品楼,并承诺到2007年11月末将1号楼101室97.5平方米、102室97.5平方米和二单元601室(已交付使用)交付原告使用。2007年5月24日至11月末,在建设期间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每个产权证房屋租费300.00元。195平方米的商业房,每10平方米给1个人的生活补助,当年江源区最低生活补助费为130.00元,产权调换协议书第五条第二规约定:逾期不能交付使用,被告给原告增加一倍的房租费赔偿。协议到期后,被告未能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被告始终不予理睬。原、被告于2010年2月5日在贵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未二项费用,合计98360.00元。2010年1月起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101室、102室商品房质量验收问题,被告还是不予理睬,原告于2011年1月6日起诉被告赔偿原告2010年1月至12月房屋租赁费及从业人员生活补助费,经浑江区人民法院(2011)浑民二初字第523号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0年1月至12月房租费、从业人员补助费73680.00元,被告上诉至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白山民二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2011年至2012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移交101室、102室房屋,被告不予解决,原告多次至区信访、市信访局上访,未能解决。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未房屋租赁费28800.00元,按2个房照,每个房照每月给付300.00元租金,因房屋未能按期交付使用,被告应加倍补偿房租费,每个房照每月为600.00元,2个房照每月为1200.00元,24个月合计28800.00元。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未从业人员生活补助费250380.00元,195平方米商品房,每10平方米给1个人的生活补助,计19.5人,每月当年江源区最低生活补助为130.00元,现已过去多年,人民的生活水平已提高,按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提高市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批复,2011年最低生活标准为255.00元,2011年1月至12月生活补助为:19.5人×255.00元×12个月=59670.00元;2012年最低生活标准为280.00元,19.5人×280.00元×12个月=65520.00元,合计125190.00元×2倍=250380.00元。房屋租赁费28800.00元+生活补助费250380.00元=279180.00元。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房屋租赁费28800.00元、生活补助费250380.00元,合计279 180.00元。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方正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接受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委托实施房屋拆迁活动的单位,并不是《产权调换协议书》的赔偿义务主体;被告董福顺会同动迁办于2008年3月向全体回迁业主发出入户通知,并将通知张贴在小区单元门上,董福顺还亲自通知原告办理入户手续;本案诉争的房屋早在2007年12月由原告实际占有并使用至今,应视为被告董福顺已经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再行给付房屋租赁费及从业人员生活补助费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位于孙家堡子街一委3处房屋(110.6平方米、54.6平方米、81.8平方米各一户)属于两原告所有,被告董福顺借用江源县房屋开发公司资质开发建设富民小区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需要拆迁两原告在该处的三户房屋。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方正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拆迁该区域。2007年5月24日,两原告(乙方)与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方正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和董福顺(甲方)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原告将座落在孙家堡子街一委的3处房屋(110.6平方米、54.6平方米、81.8平方米各一户)交给甲方拆除,乙方保证于2007年5月24日前搬迁房屋,甲方将富民小区101室97.5平方米、102室97.5平方米和601室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安置给原告。甲方保证在2007年11月30日前将安置用房交付给乙方,逾期交付的,按建设周期补助由逾期之日增加一倍补偿。该协议由两原告和被告董福顺签名,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方正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盖章。

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三户房屋交付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方正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董福顺拆迁,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方正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董福顺按每个房屋每月300.00元标准给付原告7个月的房租,按19个人每月每人130.00元标准给付原告7个月从业人员补偿款。

现被告董福顺只将二单元601室交付原告,因富民小区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没有交纳土地出让金,至今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报告,被告董福顺没有与原告办理其他两户门市房的入户交接手续。

对原告2009年之前的逾期回迁损失,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方正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董福顺已经给付完毕。2010年1月至12月房屋租赁费及从业人员生活补助费,经本院(2011)浑民二初字第523号、(2012)白山民二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给付原告2010年1月至12月房租费、从业人员补助费73680.00元。

被告未给付原告2011年1月至今的房租费及从业人员补助费。

另查明,2011年12月31日,白山市人民政府下发的白山政函(2011)225号《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提高市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批复》将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255.00元/人/月提高到280.00元/人/月,执行范围为浑江区、江源区,从2011年12月执行。

以上案件事实有2007年5月24日产权调换协议书、本院(2009)八民二初字第709号民事调解书、(2011)浑民二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2012)白山民二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提高市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批复》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方正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和董福顺拆迁原告房屋,双方达成产权调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方正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和董福顺逾期交付安置给原告的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方正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和董福顺给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未的房租费28800.00元(300元×2户房×24个月×2倍)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了给付从业人员生活补助费,现白山市人民政府规定2011年从业人员生活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月255.00元,2012年从业人员生活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月280.00元,按此标准,原告应得到的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未从业人员生活补助费为243960.00元(19人×255.00元×12个月×2倍=116280.00元、19人×280.00元×12个月×2倍=127680.00元,合计:2439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19.5人给付从业人员生活补助费,与合同原履行方式19人不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方正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董福顺已经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该房屋至今没有办理竣工验收,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入户手续,该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董福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方正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董福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未的房租费28 800.00元、从业人员生活补助费243 960.00元,两项合计272 760.00元;

二、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董福顺承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 488.00元,减半收取,由两原告承担48.00元,由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方正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董福顺承担269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二零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姝懿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