栗某平、栗某红、靖某学、王某与栗某花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12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鸭民初字第61号

原告栗某平,男,汉族,系通化市双龙化工有限公司工人,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委托代理人韩泽萱,系吉林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栗某红,男,汉族,系通化市物资局下岗工人,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委托代理人韩泽萱,系吉林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靖某学,女,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委托代理人韩泽萱,系吉林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男,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委托代理人韩泽萱,系吉林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栗某花,女,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委托代理人鞠文华,男,系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栗某平、栗某红、靖某学、王某诉被告栗某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世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平、栗某红、委托代理人韩泽萱,被告栗某花、委托代理人鞠文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靖某学、王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某平、栗某红诉称:原告栗某平、栗某红和被告栗某花是兄妹关系。2015年1月5日、6月4日原告栗某平、栗某红,被告栗某花的父母相继去世。为了发送两位老人原告栗某平、栗某红分别垫付2.45万元、1.6万元的丧葬费,被告栗某花承担了1000元。事后原告栗某平、栗某红和被告协商继承的相关事宜要求均分4.25万元的丧葬费,每人承担1.41万元,父母其他财产也均分,被告栗某花拒绝承担1.41万元的债务,也不同意均分老人的全部财产。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1.41万元债务;共同分配老人的全部财产10万元,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靖某学、王某诉称:放弃继承权。

被告栗某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虚假,请求不明确。1.41万元的债务不存在,原告要求分担丧葬费,而丧葬费不属于遗产,应当另行主张权利。而李某英的丧葬费19454.30元已由栗某平领取,父亲栗某明的丧葬费25448.50元尚未确定,应当待丧葬费数额确定后与其实际花销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第二个请求财产不明确,被告无法答辩。诉讼费不应由一方承担。被告长期与父母居住,照料两位老人的生活起居,特别是两位老人住院期间,全部由被告一人尽照顾义务,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与主要抚养义务。被告属于低保户有智力障碍,身体多病,生活特别困难,要求多分割遗产。

经本院审查,原告栗某平、栗某红与被告栗某花系兄妹关系。2015年1月5日原、被告的母亲李某英去世,花丧葬费24560元,其中栗振容、栗某花各拿了1000元,栗某平拿了14560元,栗某红拿了8000元。2015年6月4日原、被告父亲栗某明去世,花丧葬费18000元,栗某平拿了10000元,栗某红拿了8000元。栗某明的一个月工资2448.50元在被告栗某花存放。有一处位于二道江区铁厂镇铁东路向阳小区4栋2单元2楼1号62.06平方米的楼房。

庭审时,原告的证人张春英当庭证实,李某英去世花丧葬费24560元。栗某明去世花丧葬费18000元,在柜子里有现金16000元,谁拿走了不清楚。有一处房产。原告提供通化市铁厂镇矿区离退休管理站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退休职工栗某明,于2015年6月15日去世,该人生活补助金24248.50元、丧葬费1200元,共计25448.50元。”被告对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这笔钱不属于遗产,不适应继承纠纷,应另案诉讼。被告的证人王平、韩丹当庭证实,被告栗某花是低保户,经常看到栗某花照顾父母。被告提供李某英病历6份、栗某明病历2份,证明老人去世前住院都是栗某花护理。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对病历无异议。但认为,病历不能体现照顾人员是被告栗某花。原告栗某平对62.06平方米的楼房定价6万元,原告栗某红、被告栗某花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栗某平、栗某红要求被告栗某花承担为父母办理丧事所花费1.41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父亲栗某明去世后,在箱中翻出现金16000元及父亲钱包里的4000元,在被告栗某花手中,原告无证据证实。栗某明死亡后给该人的丧葬补助金24248.50元及丧葬费1200元,该款不能作为遗产分配,本院不予分割。现有的62.06平方米的楼房及栗某明一个月的工资2448.50元应予分割,被告栗某花为低保户,靠低保维持生活,在日常生活中照顾父母的起居,为保护妇女的权益,该房屋应归被告栗某花所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位于二道江区铁厂镇铁东路向阳小区4栋2单元2楼1号,建筑面积62.06平方米的楼房归被告栗某花所有,被告栗某花返给原告栗某平、栗某红房屋分割款各20000元,工资2448.50元,原告栗某平、栗某红各分得816元,被告栗某红分得816.50元。

二、诉讼费2582元,原告栗某平、栗某红各负担861元,被告栗某花负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世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尹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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