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鸭民初字第72号
原告:刘威宏,男,汉族,通化市城乡建设局职员,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李旭亮,男,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周立娟,女,系吉林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通化铁厂洗煤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玉丽,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海涛,男,系通化铁厂洗煤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刘威宏诉被告李旭亮、第三人通化铁厂选煤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世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威宏、被告李旭亮委托代理人周立娟、第三人通化铁厂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臧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书》,约定将位于通化市二道江区铁厂镇原第二小学校校舍的所有权及所属土地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将上述土地及校舍以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书》,约定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将校舍交付给原告,同时约定被告负责各项手续证照的办理,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现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该土地及校舍,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等,该房屋仍然在第三人名下,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令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及第三人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确实将该校舍及土地转让给原告,但是转让时不知道办理过户需要交纳巨额出让费用,被告现无力交纳,争取尽快为原告办理过户。虽然未为原告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但实际已经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于2013年6月24日将该校舍出售给李旭亮后,不知李旭亮将校舍出售给他人,至今李旭亮仍然欠第三人办理房照等费用5万元,当时合同约定费用及各项税都由李旭亮出资。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提供2013年6月24日李旭亮与通化铁厂选煤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出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13年8月23日刘威宏与李旭亮《房屋出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没有异议,第三人对李旭亮与通化铁厂选煤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出售协议书》复印件没有异议,对刘威宏与李旭亮《房屋出售协议书》复印件表示我们不清楚。
2、提供通化市二道江区铁厂镇镇政府和铁厂村村民委员会的说明一份,证明通化市二道江区铁厂镇镇政府和铁厂村村民委员会都清楚李旭亮把房屋卖给了我,被告没有异议,第三人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书》,约定将位于通化市二道江区铁厂镇原第二小学校校舍的所有权及所属土地转让给被告,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书》,将上述土地及校舍以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约定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将校舍交付给原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现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该土地及校舍,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等,该房屋仍然在第三人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刘威宏与被告李旭亮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书》,具备合同的合法有效要件,本院认定其合法有效;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以房屋产权证为准,故对原告要求判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旭亮与第三人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书后,在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情况下被告将其卖给原告刘威宏,根据合同相对性,房屋买卖协议约束的是买卖双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与本案无关,可以另案告诉,原告依据房屋出售协议书只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与第三人配合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解决后,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去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判决如下:
原告刘威宏与被告李旭亮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书》合法有效;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整,减半收取,由原告、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世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尹红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