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鸭民初字第80号
原告:马玉海,男,汉族,系通化五道江煤矿退休工人,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被告:侯金成,男,汉族,系通化冶炼厂退休工人,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原告马玉海被告侯金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世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海,被告侯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五道江系个体养殖户,2015年5月末,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有一头牛与原告互换一头牛,原告给被告返差价款5500元。原告将换来的牛精心饲养2个多月。2015年7月26日,被告找了四个人到原告处没经原告同意,将其互换的牛强行用车拉走。此事原告到五道江司法所、派出所没有解决,答复是经济纠纷,让到法院解决。原告认为,原、被告口头协议已成立,被告的行为是违约,为保护原告合法利益不受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属于原告的牛。
被告辩称:不同意返还,我与原告以前不认识,蔡兴浦是养牛的,蔡兴浦找我,让我和原告换牛,蔡兴浦的牛已经和原告换完牛了,蔡兴浦的牛在原告处喂养,我的牛8岁龄,原告的牛大概是15岁龄,我的牛大,原告的牛小,我们三人在一起合计价钱,蔡兴浦说给我5500元,我没有同意,当时我要6500元,蔡兴浦说就这么定了,原告给了我5500元,蔡兴浦找的车,把我的牛拉到原告家,把原告的牛拉到我家,换牛的第二天我去找蔡兴浦,我说这换的牛不好好吃食,不长肉,如果牛不好好吃喝我就不换了,蔡兴浦没吱声。我没有找原告说此事,因为我是和蔡兴浦合计的此事。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蔡兴浦将自家的牛在原告家饲养,蔡兴浦给付原告饲养费,原告饲养2个月后,对蔡兴浦说赶紧把牛卖掉,后蔡兴浦与原告去找被告,让被告与原告换牛,因为牛的大小有差距,蔡兴浦决定给付被告牛的差价款5500元,并出资5500元,以原告的名义将牛交换。换完牛的第二天,被告因换的牛不好好吃喝,找到了蔡兴浦说明了此事,要求把牛换回来,蔡兴浦没有回答。被告没有找原告说此事。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答辩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属于自己的牛,但事实上该牛所有权人是蔡兴浦,原告无权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玉海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世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尹红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