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563号
原告:徐风兰,女,1946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桂荣,女,1965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胶南市。
原告:王桂琴,女,1967年1月3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永林,男,1969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永祥,男,1971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永发,男,1974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长令(又名刘长杰),女,1966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风兰、王桂荣、王桂琴、王永林、王永祥、王永发诉被告刘长杰(刘长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瑞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琴、王永林、王永祥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卫东、被告刘长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原告徐风兰与王桂荣、王桂琴、王永林、王永祥、王永发系母女、母子关系,被告刘长杰系原告徐风兰的长子王永贵的妻子。王永贵于2011年病故。七道江村于1984年和1996年分别进行两轮土地承包。原告与被告刘长杰的丈夫王永贵没有分户,作为一个农户参加土地承包,由原告徐风兰的丈夫王成友代表家庭成员承包了5.7亩耕地。1996年经实际丈量,实有承包耕地面积为6.95亩。被告与王永贵在首轮土地承包两年后结婚。在以后的近二十年时间里,原告一家人所承包的土地由全家人共同耕种,共同经营管理。王成友和王永贵分别于2010年、2011年去世,被告将6.95亩土地独占,拒绝原告等人参与承包经营。原告等六人依法享有家庭成员所应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经营权不因家庭成员的增加或减少而发生变化。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告诉,请查明事实,依法判令位于七道江村三社王成友名下6.95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原、被告共有,并判令按每人0.941亩予以分割。
被告刘长令(又名刘长杰)辩称:我和丈夫王永贵从1992年就开始耕种本案争议土地。1992年我公公王成友在世的时候要把这块地交回村里,我跟王永贵不同意,我公公说:不同意就你们自己种。我跟王永贵从那时起一直耕种至今,我丈夫去世以后,由我自己耕种至今。1995年发大水这块地被冲得不像样,成垃圾场了。1998年我花钱买土,重新平整了这块地。1999年村里重新测量土地,二轮承包的时候原告也没管我要过地,如果他们要地的话,为什么我公公活着的得时候不管我要,我丈夫活着的时候也不要,现在他们又来要回土地。我就依靠这点地生活,我两个儿子都没有结婚。我不同意把地分给他们。我种了不是一年半载了,我种了20多年了,投入了这么多,土地证又不是我偷的,是国家发的。
经审理查明:王成友与徐风兰(本案原告)夫妇均系浑江区七道江镇七道江村三社农民,共生育六名子女,长子王永贵,次子王永林、三子王永祥、四子王永发、长女王桂荣、次女王桂琴。王成友家庭在1980年代初分得七道江村5.6亩耕地(王成友本人由于当时在企业上班,没有土地份额)。被告刘长令1986年与王永贵结婚,婚生长子王学东(1986年出生),次子王学良(1990年出生),现均已成年。从1992年起上述耕地主要由王永贵、刘长令、王成友耕种。在1995年洪水中,该耕地遭到部分损毁,后由王永贵、刘长令夫妇对土地进行整理和扩垦,到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土地面积经实际丈量达到6.95亩。2003年12月31日,王永贵领取了政府制发的(八政)字第6010497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书载明:承包户姓名王永贵,承包户人口4人,承包土地系七道江村三组集体所有,地块名称岭西,土地面积6.95亩,东至马培兴、南至公路、西至车道、北至张奎,有效日期自2003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王成友于2011年4月22日病故,王永贵于2012年7月23日病故。原告王桂荣的户口在多年前已迁移至山东省胶南市琅琊镇。上述土地现由刘长令耕种。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所举七道江镇人民政府、七道江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七道江村三社社员承包田丈量表、被告所举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第二轮土地承包以后,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主体已经发生了变化,即由原来的王成友家庭变成了王永贵、刘长令家庭。政府为王永贵制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载明的“承包户人口4人”完全可以确定系王永贵、刘长令家庭四口人,原告关于“该承包证虽然是王永贵为持有人,但他仍然代表着王成友承包时所有的家庭成员”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原告既无证据证明其一直耕种本案争议土地,也无证据证明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初乃至到此次起诉之前的数年当中向发包方主张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徐风兰等六人对本案争议土地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土地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风兰、王桂荣、王桂琴、王永林、王永祥、王永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25元),由原告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瑞成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