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利生与刘克林、谷照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12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一初字第358号

原告:张利生,男,1976年7月12日生,汉族,浑江区七道江镇通沟村五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凤功(张利生的舅舅),1967年3月10日生,汉族,浑江区七道江镇通沟村三社农民。

被告:刘克林,男,1937年5月4日生,汉族,浑江区七道江镇通沟村二社农民。

被告:谷照花,女,1956年3月16日生,汉族,浑江区七道江镇通沟村二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凤华、李强,吉林闻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浑江区七道江镇通沟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艳辉,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张利生诉被告刘克林、谷照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瑞成独任审判,依法追加浑江区七道江镇通沟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功、被告刘克林、谷照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凤华、李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张文成、母亲张玉珍在通沟村五社有一套房屋,该房屋证照齐全。原告的父母去世后,原告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该房屋的所有权。1999年原告外出打工,被告擅自搬至该房屋将其占有。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物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其占有原告的房屋,并支付其自1999年至今使用房屋的费用,按每个月200元计算,共计36000元。

被告辩称:刘克林和谷照花是夫妻关系。这个房子最开始是原告父母的,后来通沟村把房子买来用于建浴池,卖房的时候是原告的母亲和原告当矿长的大舅和村里协商好的,至于房子卖了多少钱、是口头商定还是签了书面协议我们都不清楚,反正房子是给了村里的。通沟村把这个房子卖给我之后,我在1999年11月18日办理了房照。因此,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述称:经过我村委会调查了解,刘克林于1999年与通沟村民委员会签订关于购买村煤矿澡池房的协议。当年负责人有刘玉华、顾向阳、孙光照三人,现在我们只联系到孙光照本人,其他二人联系不上。根据孙光照本人所述情况与1999年通沟村民委员会与刘克林签订购房协议情况吻合,但1999年之前的情况现任村委会经多方调查也无法联系到当时办理人员,所以并不了解情况,无法出具情况说明。附刘克林1999年与通沟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收据各一份。

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如下:

1、张文成房产执照,号码为:浑八乡房( )字第004356号;2、张文成宅基地使用证书,编号为:29—1519。证明原告并未将房子卖给通沟村和被告,未与通沟村以及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3、死亡注销证明;4、2015年3月12日加盖七道江镇人民政府和通沟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父母已故的事实;5、证人徐某甲出庭作证。徐某甲(原告张利生的大舅,八道江煤矿退休职工)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概是一九九几年,当时谭德平在通沟村当书记的时候,聘任我到通沟煤矿当矿长。聘任之前,我已经办理了停薪留职。聘任我之后,煤矿工人干活后需要洗澡,因为这个房子处于闲置状态,我出头和房主张玉珍(也就是我的妹妹,张利生的母亲。当时张玉珍在泉阳常住,经常回通沟,回通沟时在我家住)合计用这个房当浴池。当时我跟她讲村里能给点房租,结果两个月之后谭德平不干了,我也不干了,浴池就不开了,村里也没给钱,当时也没有买卖这个房子。再后来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当时这个房子有五间,村里又接了个锅炉房,具体面积不清楚。东面挨着刘克林家,西面是山,南面离着大道老远了,北面也是离着人家老远了。

被告质证:原告父母在世时,在1995年前后他们确实将房子卖给通沟村了,浴池也开了好几年。卖完房子搬家时,被告还帮原告父母搬的家。原告提供的房照和宅基地使用证书都是旧版的,与新版的颜色都不一样。对证据3、4没有异议。证人徐某甲所述房屋四至与原告所举宅基地使用证书不符,属于虚假陈述,并与原告有直接亲属关系,因此对其证言应当不予采信。

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如下:

1、刘克林房产执照;2、1999年7月29日房屋买卖协议书;3、1999年11月9日加盖“白山市八道江区市郊乡大通沟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材料;4、1999年7月29日收据两份;5、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陈某某(原通沟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现赋闲在家)证实:1998或者1999年我在担任通沟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当时通沟煤矿浴池已经不干了,正赶上刘克林给村煤矿干活,村里欠他的工资给不上,刘克林提出用浴池抵顶他的工钱,后来双方合计浴池作价顶了他的工资。当时村里和刘克林签了协议,大概是几千块钱。当时房价高,顶完工资后刘克林又返给村里几千块钱。这件事是我们村开会研究的。我到村里的时候这个房子就作浴池用,作浴池之前房子是谁的我不清楚,是前任书记谭德平办的。我在任的时候村委会认为这个房子就是村里和村办煤矿的财产。房子卖给刘克林之前,村里没有进行公示。

原告质证:原告父母在世时并没有与通沟村及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至于被告从何得到的房照,原告不清楚。通沟村即使把房子卖了,也是无效的行为。原告家人没有跟任何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同。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村里擅自和刘克林夫妇达成买卖协议,并且没有公示,是无效的。张凤功(原告的舅舅,本案原告代理人)从1996年10月份开始就在通沟村煤矿工作,一直工作了10年都不知情。得知棚户区改造后才发现一房两照,原告拿着自己的房照去办理拆迁登记才知道房屋已经被卖数年了。

对于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和来源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证人徐某乙的舅舅,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的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于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认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本案争议房屋位于浑江区七道江镇通沟村五社,建筑面积100余平方米,系住宅平房。该房屋原属原告张利生的父亲张文成、母亲张玉珍所有,其宅基地使用证书颁发于1983年5月30日,房产执照颁发于1992年8月15日。1985年张文成遭遇煤矿井下事故死亡,此后张玉珍便带着年少的张利生到了抚松县泉阳镇居住。1994年张利生到外地服兵役,1997年复员后先是回到泉阳镇母亲身边,后在外打工。张玉珍于2001年病故。此前,白山市八道江区市郊乡通沟煤矿(通沟村村办煤矿)将该房屋用于开办浴池。1999年7月29日原白山市八道江区大通沟村民委员会(甲方)将该房屋卖给被告刘克林(乙方),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经刘克林本人提出原村主井澡池房因灰棚和间壁墙倒塌,门窗玻璃已丢失,为此经村委会合计协商同意卖给乙方。特作条款如下:一、澡池房作价3500元,锅炉和附件一套作价1300元(其中两个电机不在内);二、村欠刘克林父子工资2800元,登出父子工资乙方再给甲方找差价2000元,一次性付清;三、水池锅炉和附件乙方个人处理,甲方不负担一切费用;四、关于房照问题村方给查找办理一切手续,办理手续一切费用有乙方承担。”协议书落款处有时任村委会主任的陈某某加盖名章。签订协议书当日,通沟煤矿给刘克林开具了两张价额分别为3500元和1300元的两张收据。刘克林、谷照花夫妇买房后实施了打通间壁墙等改造和修葺,并于同年11月18日取得了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房产执照,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刘克林,执照号码为:白山八城房(市郊)字第210201号。原告张利生此次起诉前得知该房屋所在区域被政府列入棚户区改造范围,遂持张文成房产执照到有关部门申请棚改登记,结果被告知刘克林已经登记在先。故张利生登记未成,当事人由此产生争议,并诉至本院。原告张利生及其母亲张玉珍在张利生申请棚改登记之前未曾向被告或通沟村民委员会主张该房屋所有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当中确无证据表明通沟村民委员会在其将本案争议房屋转让给被告刘克林之前通过购买或者受赠等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此,从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视角来看,通沟村民委员会将本案争议房屋卖给刘克林属于无权处分。然而,刘克林买房前,该房屋长期由通沟村民委员会及其村办煤矿管理和占有,刘克林有理由相信通沟村民委员会拥有处分权,其购买该房屋是善意的;双方的交易价格在当地和当时也是合理的;刘克林买房后又办理了房产执照。所以,刘克林购买该房屋构成我国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其已经依法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原告张利生及其已故的母亲张玉珍除了在以上法律制度因素方面丧失了房屋所有权之外,长期疏于甚至放弃对房屋的管控也是其丧失房屋所有权的重要原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利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375元),由原告承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瑞成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明阳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